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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香河鑫运通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刘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香河鑫运通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刘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663号原告李志强。委托代理人高长江,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河鑫运通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五百户镇前马坊村西。法定代表人王博,经理。被告刘立华,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强与被告香河鑫运通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刘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香河鑫运通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香河鑫运通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香河鑫运通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