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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 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越野车,沿乌兰浩特市洮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乌兰浩特市市政广场北侧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查获时陈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39mg/100mL。经乌兰浩特市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车体检验照片;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被害人陈述: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陈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给付被害人杨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0.00元,同时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严重威胁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薛宾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