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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61年12月12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蔡银华,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轩,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1,男,汉族,1956年8月2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原告王某诉被告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轩、被告林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两人原系汕头干鲜果公司的同事而相互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和1993年2月24日分别生育了大儿子林伟钦和小儿子林某2,两人均已成年。自2010年开始,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闹矛盾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遭受身体与精神上的伤害,原告处于担惊受怕之中,逐渐对被告感到恐惧并开始对婚姻失去信心。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经常对自己实施家暴,两人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对原告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4年12月25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终于忍无可忍报警。原告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加上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位于汕头市龙湖区蓝田庄珠池新村南23幢204号房的房产一套的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对上述请求和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本、证明和婚姻登记情况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证因多次搬家而遗失;原、被告于××××年××月××日和1993年2月24日分别生育大儿子林伟钦和小儿子林某2,两人均已成年;4.房地产产权情况表,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购买位于汕头市龙湖区蓝田庄珠池新村南23幢204号房的房产一套并登记于被告林某1名下;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林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书所述的双方认识、谈婚、结婚、生育两个孩子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述的双方不断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以及分居生活不属实。原、被告只是在平时生活中缺乏沟通,我未能讨好原告。即使双方偶有口角,也是一个家庭正常的事情。被告林某1对其抗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据本院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而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应珍惜彼此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建立和睦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维忠代理审判员  林 权人民陪审员  陈 虹二○二○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子访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