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郑大珠与海南云兴康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云兴康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郑大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云兴康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云明,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大珠。委托代理人:朱林,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云兴康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兴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大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玉民、张莲凤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郑大珠诉陈伟、何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生效的(2014)秀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何云明及陈伟分别为云兴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云兴康盛公司承担。2012年上半年,云兴康盛公司建设豪门盛享汽配城,何云明与郑大珠口头约定,由郑大珠向云兴康盛公司提供水泥砖。后郑大珠由其儿子郑开龙负责送货,何云明指定陈伟负责收货。陈伟共向郑大珠出具了7张收货单,即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间,郑大珠共向云兴康盛公司提供了2062500块水泥砖,郑大珠收到云兴康盛公司支付其货款46万元。另查明,郑大珠并未注册成立郑大珠砖厂”。另查,(2014)秀民二初字第98号案件,因郑大珠主张云兴康盛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14日,郑大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再查,云兴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7份送货单,该送货单上均载明每块水泥砖的价格为0.24元,送货人签名分别为“吴”、“李”。但郑大珠均否认其真实性。本案在诉讼期间,郑大珠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2012年6月间至2013年3月间在海口市水泥砖(长24CM×宽11CM×高4.8CM)工地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装备处选定鉴定机构,2014年10月31日,海南政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政和评报字(2014)100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涉案标的物水泥砖(长24CM×宽11CM×高4.8CM,2062500块)位于海口市区域工地的市场价格为625349元(即每块价格为:0.3032元)。郑大珠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云兴康盛公司向郑大珠支付货款96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云兴康盛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郑大珠与云兴康盛公司口头达成的水泥砖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郑大珠已依约向云兴康盛公司提供了水泥砖,云兴康盛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本案中,由于双方约定价格不明,经海南政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政和评报字(2014)1005号司法鉴定报告,涉案的水泥砖每块价格为0.3032元,但郑大珠仅主张每块价格为0.27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郑大珠是合同的相对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郑大珠主张云兴康盛公司支付货款96875元(即2062500块×0.27元-46万元),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云兴康盛公司抗辩称,郑大珠不是适格原告,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云兴康盛公司抗辩称,双方已约定水泥砖每块价格为0.24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云兴康盛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大珠支付货款96875元。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鉴定费6200元,由云兴康盛公司负担。上诉人云兴康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在“环保水泥砖”买卖过程中虽然没有签订买卖购销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有充分证据证明供销双方对砖的价格有明确约定:1、在原审过程中,云兴康盛公司依法向法庭提交的送货单、借款单、报销单据中都分别载明砖的价格为0.24元。2、上述单据中有郑大珠本人与郑大珠雇用的送货司机的签名均证明双方约定的砖块价格为0.24元。3、在生效的(2014)秀民二初字第98号判决书中确认的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郑大珠共计向云兴康盛公司提供了2062500块水泥砖的认定就是从云兴康盛公司提交的包含在本案中举出的写有0.24元单价的送货单中得出。既然郑大珠否认这些送货单上司机不是郑大珠方人员,那又何来2062500块水泥砖的供货量。二、原审法院同意郑大珠的申请,委托海南政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是错误的。云兴康盛公司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大量书证均证明供销双方对砖块价格有明确的约定,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价格约定不明确的……参照市场价格”,而本争议砖块价格供应跨时长、数量多,不可能没有约定的价格。而云兴康盛公司提交的大量书证均证明价格约定明确,在云兴康盛公司一直坚持不同意鉴定的前提下,仍坚持委托鉴定,该鉴定费应由郑大珠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司法鉴定错误,请求:1、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云兴康盛公司向郑大珠支付货款45000元;2、云兴康盛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6200元;3、云兴康盛公司与郑大珠按比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郑大珠针对上诉人云兴康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一、根据已生效的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郑大珠以陈伟及何云明两个自然人作为被告人起诉,后来秀英法院认定为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之后郑大珠以本案的云兴康盛公司提起诉讼。该生效判决认定了两个事实,第一个是双方之间销售是口头约定,第二个是2012年6月份到2013年3月份郑大珠供货了2062500块水泥砖。二、双方当时是口头约定,因为是福建老乡,所以在卖砖的时候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一块砖的价格是0.27元,而云兴康盛公司主张0.24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送货单上的笔迹是涂改过的,从2012年4月22日、2012年5月10日及2012年5月11日的送货单可以看出来。且原来生效判决认定的数量不是以送货单为认定,而是以出具的7张收货单最后生效判决的是2062500块,这在判决书里说的很清楚了。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约定不明的案件应当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现在根据鉴定司法机构鉴定出的结果是砖的价格是0.3元,这远远高于郑大珠的诉求,因此一审法院据此按照0.27元计算,云兴康盛公司尚欠货款96875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郑大珠与云兴康盛公司对供货砖块的数量并无异议,但双方对货品的价格并无合同约定,且事后又未能达成一致。云兴康盛公司称在送货单上写有0.24元的字样,但该送货单上并无郑大珠的签字,现郑大珠予以否认,云兴康盛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云兴康盛公司0.24元/块单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时,水泥砖经鉴定,在2012年10月31日的市场价格为0.3032元/块,郑大珠主张的0.27元/块低于0.3032元/块的市场价格,从公平角度出发,一审法院按郑大珠主张的0.27元/块,判决云兴康盛公司向郑大珠支付96875元,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上诉人海南云兴康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慧审判员 李玉民审判员 张莲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淑立﹤/p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