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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民生诉被告孔晨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民生,孔晨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郭民生,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孔晨阳,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郭民生诉被告孔晨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晨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民生诉称:2012年8月份,我和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承建其位于公疗医院后(原奎路街粮食局家属院)房产开发项目。后我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按期交纳了200000元保证金。但是,由于被告孔晨阳原因导致直到今日仍然没有开工,因我所交纳的保证金是我多方转借亲戚朋友的钱,经多次讨要,至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由被告孔晨阳写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承包合同为证,故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建筑施工保证金200000元,并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晨阳缺席无答辩。原告郭民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到我保证金200000元;2、汇款凭证,用以证明2012年8月3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被告2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3、建筑工程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工程由我负责承建,但该工程被告又让别人施工的事实。被告孔晨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2、3,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证据1建筑工程合同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合同虽加盖有禹州市鑫嘉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合同未涉及禹州市鑫嘉苑置业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故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双方在合同上甲乙方处签名,在被告签名处旁加盖禹州市鑫嘉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原告郭民生)须向甲方(被告孔晨阳)交纳保证金贰拾万元,出正负零后,甲方退还壹拾万元,三层揭顶后退还壹拾万元;第十条工程期限约定:本工程主体有效工期为165天,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2月1日止。但该合同未约定工程名称、地点、内容等,也未约定禹州市鑫嘉苑置业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合同鉴定后,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郭民生交来奎楼北街工地保证金贰拾万元整。收到人:孔晨阳,2012.8.30号”2012年8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的账户上汇去200000元。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让原告建筑工程,也不退还原告预付的定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虽加盖有禹州市鑫嘉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合同未涉及禹州市鑫嘉苑置业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支付讼争款项也是直接交付被告。故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后,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该建筑工程合同书应依法解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已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并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晨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民生200000元,并从2012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孔晨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自建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