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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长增与孙玉良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增,孙玉良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刘长增,居民。委托代理人姚云方,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良。居民。原告刘长增诉被告孙玉良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云方、被告孙玉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增诉称,1994年,被告孙玉良借用我的身份证参加美术高考,后以我的身份信息上大学并参加工作,在蒙阴县桃曲中学任教至今。被告孙玉良使用我的身份信息,给我造成不便,侵犯了我的姓名权。为具状起诉,要求依法责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身份信息,并办理身份信息变更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玉良辩称,原告所诉属实,1994年我考美术的时候当时限制年龄,就用了我表弟刘长增的名字及相关信息,我实际的名字叫孙玉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长增与被告孙玉良系表兄弟关系,1994年,被告准备参加美术高考时,因当时限制年龄,被告孙玉良就借用了其表弟刘长增的名字及相关身份信息,并一直使用至今。因此,给原告造成不便,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责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身份信息,并办理身份信息变更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孙玉良的身份信息为:性别男,职业是教师,1969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以该身份信息与其妻结婚。根据原告的申请,法庭依法到蒙阴县教育局调取了被告的档案材料,在2007年9月30日山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聘用单位(甲方)是蒙阴县桃墟中学,受聘人员(乙方)是刘长增;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申请人姓名填写为刘长增,在1997年8月8日的《正规全日制院校毕业生确定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中,单位是蒙阴县桃墟中学,姓名是孙玉良,拟确定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为中学三级教师。另法庭依法到被告的工作单位蒙阴县桃墟中学调查了关于被告身份信息的有关情况,在蒙阴县桃墟中学教师花名册中没有孙玉良,而是有刘长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法院依法调取的蒙阴县教育局、蒙阴县桃墟中学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孙玉良在高考限制年龄、升学无望的情况下,找到了其表弟刘长增,并冒用原告刘长增的姓名及身份信息上学,目的在于利用刘长增的身份信息,为自己升学和今后就业创造条件,其结果构成了对刘长增姓名的假冒,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孙玉良侵犯了原告刘长增的姓名权,故应当停止侵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身份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身份信息变更手续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良停止使用原告刘长增的身份信息,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玉良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尊文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包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