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爱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爱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51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守翔,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寺分理处主任。被告:陈爱忠,农民。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爱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守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陈爱忠以购农机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观寺分理处(原观寺分社,以下简称观寺分理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9日,约定月利率7.92‰。该借款逾期后,经观寺分理处经办人多次追要,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下欠8000元及利息至今仍未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7309.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合计15309.95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爱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四组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8月16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借款借据、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户借字(2009)第0966号)各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陈爱忠于2009年7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整,2、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3、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92‰,4、借款用途为购机,4、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偿还本金12000元;四、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被告催要贷款情况;五、借款利息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贷款利息共计7309.95元。被告陈爱忠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被告陈爱忠以购农机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观寺分理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9日,约定月利率7.92‰。该借款逾期后,经观寺分理处经办人多次追要,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未支付利息,下欠8000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故诉讼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利息1704.07元(自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12月9日)、本金8000元及利息5605.88元(自2009年7月29日至2015年5月25日),合计15309.95元。另查明,经安徽省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8月16日更名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后公司的地址、经营范围以及组织结构与更名前完全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爱忠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爱忠提供了借款,陈爱忠理应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7309.95元,合计15309.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爱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