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虞晓东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虞晓东,罗春燕,张文江,陈兴惠,魏世全,文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舒泉水,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博文,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李翔,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晓东,男,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被告:罗春燕,女,汉族,1981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张文江,男,汉族,1974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中区。被告:陈兴惠,女,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魏世全,男,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中区。被告:文玉芳,女,汉族,1964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中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与被告虞晓东、罗春燕、张文江、陈兴惠、魏世全、文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虞晓东、张文江、魏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春燕、陈兴惠、文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虞晓东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于次日发放贷款18万元,期限24个月,2015年7月19日到期,年利率为13.5%,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被告虞晓东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计收复利。被告虞晓东和罗春燕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文江、魏世全作为联保成员,陈兴惠、文玉芳作为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应按约承担责任。被告虞晓东及其配偶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就不再履约,原告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截止到2015年3月3日被告虞晓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3936.09元,利息5652.24元,罚息(含复利)2923.87元,本息合计112512.2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虞晓东、罗春燕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03936.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5年3月3日,利息为5652.24元,罚息和复利为2923.87元;从2015年3月4日起,以103936.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文江、陈兴惠、魏世全、文玉芳对虞晓东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虞晓东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复利均无异议,其应当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该笔款项是其个人所借,与担保人无关。其愿意归还借款,只是现在困难,需要时间。被告张文江、魏世全辩称:该笔借款是虞晓东的借款,与其无关。被告罗春燕、陈兴惠、文玉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魏世全、虞晓东、张文江签署了《“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额度为20万元。同日,虞晓东(申请人)和罗春燕(申请人配偶)签署了《“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额度为20万元。2013年7月19日,虞晓东、罗春燕、张文江、陈兴惠、魏世全、文玉芳签署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甲方(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可以根据乙方(虞晓东、罗春燕、张文江、陈兴惠、魏世全、文玉芳)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虞晓东(乙方)和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向虞晓东出借18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年利率为13.5%,如乙方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虞晓东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22日,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向虞晓东发放了贷款18万元。2014年9月20日之后,虞晓东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虞晓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3936.09元,利息5652.24元,罚息(含复利)2923.87元,本息合计112512.20元。虞晓东与罗春燕于2014年5月2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民身份证、结婚证、《“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虞晓东提供了贷款18万元,被告虞晓东未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虞晓东归还贷款本金103936.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5年3月3日,利息为5652.24元,罚息和复利为2923.87元;从2015年3月4日起,以103936.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虞晓东与罗春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春燕在《“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也签字进行了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罗春燕与虞晓东共同偿还。被告张文江、陈兴惠、魏世全、文玉芳与原告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约定,在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联保小组的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时,被告张文江、陈兴惠、魏世全、文玉芳应对被告虞晓东向原告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江、陈兴惠、魏世全、文玉芳对虞晓东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文江、陈兴惠、魏世全、文玉芳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虞晓东、罗春燕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晓东、罗春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借款本金103936.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5年3月3日,利息为5652.24元,罚息和复利为2923.87元;从2015年3月4日起,以103936.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文江、陈兴惠、魏世全、文玉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虞晓东、罗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雅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