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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福建省武平县练家香土特产有限公司与龙岩市信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武平县练家香土特产有限公司,龙岩市信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武平县练家香土特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法定代表人练玉琴,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彦,男,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练家梅,女,住厦门市海沧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信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陈应保,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丁宝、刘春龙,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武平县练家香土特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平练家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信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信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平练家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彦、练家梅、被上诉人龙岩信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丁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冷库及中央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龙岩信恒公司提供中温组合冷库及生产车间安装式风管空调机并负责安装,包干价68.5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武平练家香公司)一星期内支付乙方(龙岩信恒公司)工程款20万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该款项后,25天内将该冷库板及空调设备到场。2、当空调设备及库板到场后,乙方35天内将空调设备及冷库安装调试结束。安装调试结束后,甲方一星期内进行验收。经甲方验收、确认空调及冷库运行合格后,甲方一星期内支付乙方工程款20万元。3、工程款25万元,在安装调试验收结束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4、工程款3.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免费保修。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结束后,甲方一星期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底,龙岩信恒公司完成空调安装业务。2014年10月13日,双方完成《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的安装调试验收。另查明,武平练家香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龙岩信恒公司支付了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的20万;于2014年1月22日向龙岩信恒公司支付了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20万中的15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20万中的剩余5万元;于2014年5月7日向龙岩信恒公司支付了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25万中的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武平练家香公司向龙岩信恒公司购买冷库设备,龙岩信恒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武平练家香公司提供中温组合冷库及生产车间安装式风管空调机并负责安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龙岩信恒公司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为武平练家香公司安装了空调等设备,且武平练家香公司也于2014年10月13日进行验收,并使用该设备,故武平练家香公司应按照《冷库及中央空调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但武平练家香公司仅依照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了50万,还剩15万元未依约支付,虽起诉时支付期限尚未到期,但诉讼期间付款期限到期,因此,龙岩信恒公司要求武平练家香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主张该15万元的逾期违约金的诉求,因起诉时付款期限尚未到期,武平练家香公司并不构成违约,不予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3.5万元及其逾期违约金的诉求,依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4)项的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一年过后一周内付清的约定,本案空调设备在2014年10月13日才验收结束,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武平练家香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龙岩信恒公司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龙岩信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平练家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龙岩信恒公司工程款150000元;二、驳回龙岩信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9元,由武平练家香公司负担1650元,龙岩信恒公司负担549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武平练家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请求被上诉人提供厂家的质量检验报告以及随行的发货单和质量保证卡,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未对冷冻库进行整改验收,无义务支付15万元,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订金27万元以及36万元的预付款。被上诉人并未通知上诉人验收整改情况,擅自叫在厂上班的工作人员在其提供的冻库验收单上签字“已整改到位”,饶春添在未请示或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冷库整改单上签字。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冻库机组无品牌规格型号,属于伪劣产品,未达到验收合格标准。三、冻库库板不防火,违背通风与空调管理规范中安全防火的规定。四、原告无法提供冻库设备发货单据,设备来源无质量保证。五、在无发货单据,无质量报告,操作后噪声严重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全部设备进货单据及重要机组的检验报告等凭证,对不符合冻库要求的设备仪器进行更换,申请有资质第三方对冻库设备进行质量鉴定。被上诉人龙岩信恒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暗装式风管空调机。根据空调报价清单,空调设备为志高风管机共38套所标明的是内机型号,而上诉人提供的是与内机型号相匹配的外机型号,依据厂家广东志高暖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上诉人经理钟寿旺,生产厂长饶春添对数量和出风口的温度检测,可以证实设备和安装符合合同的约定。二、一审上诉人认可,2014年1月底完成空调安装义务,从而可以认定是上诉人不及时验收而且已擅自使用,依据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从2014年2月起应计算一年的质保期。所以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理由不能成立。希望二审给予重新认定2014年1月底完成空调安装义务。三、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2、3、4、5条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也没有合同给定和法律上规定的义务,其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第六页第三段倒数第三行“2014年1月底…安装调试验收”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验收。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以及二审提出的要求被上诉双倍返还订金27万元以及预付款36万元及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质量检验报告和其他相关的票据等,由于上诉人一审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两份证明,证明饶春添、钟寿旺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其签字无效。证据二:现场物证(冻库缝隙之间的密封条),证明冻库缝隙之间的密封条已经脱落,证明冷库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于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饶春添和钟寿旺两个人的签字没有附身份证复印件也没有证人出庭,是否两个人签字无法证实;2、对于证明的效力,钟寿旺在一审有出庭,他明确向法庭陈述自己在公司的职务,显然他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物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讼争空调的质量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两份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密封条,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系讼争冻库缝隙之间的密封条,也无法证明冷库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上诉人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讼争的冷库设备是否已经经过上诉人验收?二、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该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三、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尚欠的货款1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冷库及中央空调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在安装调试验收结束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5万元;该条款系对上诉人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作了条件限制。而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练家香(生产车间)暗装式空调验收单》、《半成品保鲜、冷冻库验收单》、《猪胆干系列原料冷冻库验收单》、《成品保鲜、冷冻库验收单》《空调验收温度记录》等证据看,钟寿旺作为公司经理、饶春添作为管生产质量的厂长,均于2014年10月13日在上述单据中签字确认,并注明已整改完成,应认定讼争设备已安装调试验收。因此,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150000元。上诉人认为饶春添的确认未能经上诉人公司授权,但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饶春添作为管生产质量的厂长其有权代表上诉人进行设备验收,因此,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讼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一审未能提出反诉,且尚在保修期内,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上诉人申请对冻库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武平县练家香土特产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雅审 判 员 郭 胜 华代理审判员 刘 彬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顺(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