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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亚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1日生儿子刘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暴躁并在争吵中��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均归被告;原告陪嫁品归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二、原告所说陪嫁品属于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1日生儿子刘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儿子,夫妻双方应该珍惜感情和家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亚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