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登红与孙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红,孙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28号原告王登红,男,东阿县农业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成江,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兴忠,男,聊城太平洋保险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苏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登红诉被告孙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成江、被告孙兴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红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有借条为据,并有银行的汇款凭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14.5万元,对剩余欠款75.5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5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兴忠辩称:1、原告的出借资金行为是一种投资行为。2010年11月份原告主动打电话询问被告是否需要资金,当时被告与青岛英派克健身有限公司联系欲投资建设一家健身房,正好需要资金,被告如实向原告告知用款目的,于是原告陆续投资170万元,并介绍两个朋友主动投资,被告把所有的资金都用到定制的健身器材方面,但是后来投资项目未成功,导致资金占压,无法归还原告的款项。为此原告也曾到该公司催要过资金,最终未成。因此被告认为虽然名义上借用原告的资金,但是事实上是原告为了获取利息而进行的一种投资。被告也并非不想归还原告起诉的款项,而是现在无力偿还,既然是投资就应该承担风险。2、原告诉求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求的借款是2011年所借,陆续还款后2013年1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的此借条,投资失败后原告没有向被告要求过利息,从借条内容就能看出没有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诉求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查清以上事实,给被告一定的宽限期限并分期进行还款。原告王登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两份。证实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兴忠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借条均是被告本人出具的。根据以上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10年起,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170万元,后被告先后几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到2013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90万元。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今借到现金肆拾万正2013.1月1号孙兴忠”“今借到现金伍拾万正2013.1月1号孙兴忠”。后经催要,被告归还借款14.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75.5万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其诉称。被告孙兴忠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理由如其辩称。庭审中,原告要求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截止到2013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该借款未书面约定归还日期,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时,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及被告均认可被告曾累计归还欠款14.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5.5万元,本院对此应予确认。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要求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计息时间自原告向本院立案之日(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兴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登红借款本金75.5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计息时间自原告向本院立案之日(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0元,财产保全费4295元,由被告孙兴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义明人民陪审员 XX阳人民陪审员 刘谢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