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理。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鄂Q921**号轿车从来凤县翔凤镇驶往翔凤镇老寨坪村,当车行至209国道2076.7公里(河坝梁加油站出站口)处时,被告人彭某超车驶入对向车道,将行人向某某撞死后逃逸。经来凤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彭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彭某经亲属劝说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资料、赔偿款领条、被害人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来凤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书等,证人田某某、向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经亲属劝说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彭某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