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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高建军与晋城市一诺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诺康美食广场高平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84号原告高建军,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代理人姬广平,高平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工作者。被告晋城市一诺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诺康美食广场高平店。负责人董慧永,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锐,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建军诉被告晋城市一诺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诺康美食广场高平店(以下简称一诺康美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广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董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承诺将其经营的一诺康美食中的西安名吃档口租赁给原告并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便到西安进行技术培训,并购买了10000多元的设备。当月下旬,原告准备进货时,被告却告知原告没有了档口,同意退还原告定金和所有设备款,但被告仅退还原告3000元的设备款,另有1000余元的设备被告接收后尚未退款,同时还有价值6000元的设备被告拒绝接收。要求解除双方的口头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赔偿原告设备损失6000元(不含已付的3000元)、误工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一致口头约定,原告进驻被告经营的西安名吃档口,被告为原告保留档口两个月。同日,原告交纳定金10000元后,迟迟不予进驻,直至2015年3月原告也未进驻。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双方口头协议,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有:1、2014年12月7日定金收据一支,证明原告交纳被告定金10000元的情况。2、2015年1月26日,王慧敏收到原告设备后出具的明细一支。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王慧敏虽系本公司职工,其收取原告的设备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合议庭认为,庭审期间,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王慧敏系该公司职工,与另一人共同负责一诺康美食的工作,因此王慧敏与原告洽谈档口租赁之事以及接收原告设备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对2号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进驻被告经营的西安名吃档口,原告交纳定金10000元。同日原告交纳被告定金10000元后,便自行购���了经营设备并到异地进行了技术培训,但随后双方又因故解除了约定。被告员工王慧敏接收了原告的部分设备后,支付了原告的设备款3000元,但仍有磨浆机、打磨机及电子秤等设备款共计934元未付。期间,原、被告因定金及经济损失无法谈妥,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应予认定。现双方因定金发生纠纷,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以及被告要求不退还原告定金之请求,均不予支持。现约定已解除,被告依约定收取原告的定金10000元应予退还。原告称其到异地交费参加培训,该行为应系原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接收原告的设备后,���按载明的价格将剩余设备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称王慧敏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认定理由在质证部分已作表述,在此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城市一诺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诺康美食广场高平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高建军定金10000元整,设备折款934元,共计10934元。二、其他之诉,不予追究。案件受理费700元,有被告晋城市一诺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诺康美食广场高平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卫人民陪审员  范 瑜人民陪审员  孙燕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车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