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商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鄂艳丽与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艳丽,刘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商初字第1695号原告:鄂艳丽,现住双城市。被告:刘洋,现住双城市。原告鄂艳丽与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查封裁定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艳丽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刘洋因其妻弟生活之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1日还款,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刘洋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洋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视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刘洋因其妻弟生活之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1日还款,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的事实。三、证人赵某某出庭做证的证词,用以证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刘洋因其妻弟生活之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1日还款,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的事实。因被告刘洋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本庭经合议庭合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被告刘洋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与证据三互为佐证,可以证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刘洋因其妻弟生活之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1日还款,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至今未还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刘洋因其妻弟生活之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1日还款,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至今未还。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洋给原告鄂艳丽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洋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洋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刘洋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偿还原告鄂艳丽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和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赵俊桐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万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