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大荔县城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某某居民委员会因村小学校舍无法满足九年义务教育要求,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建设教学楼一栋。1992年7月25日,经被告与原告组建的大荔县东七建筑工程队协商,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除约定了工程的名称、面积、工程质量及施工期限等条款外,针对村上的经济状况,该合同第9条3项还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特别约定,即“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如甲方确因资金暂时困难需要贷款解决,经双方商定,由乙方办理,甲方承担所需资金的全部本息,利率按信用社规定计算”。后乙方精心组织施工,工程于1993年5月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也即甲方投入使用。1993年12月10日,经双方协商对工程款的支付再次补充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书,该协议确认工程决算总造价为251745.57元,被告已支付现金及材料折价共计75326.57元,下欠176419.4元,就下欠工程款等事项双方约定:1、工程队以原告名义从东七信用社所办理的借款11万元,被告按借款条款承担利息并限期结付本息,逾期还应承担信用社规定的罚款;2、被告下欠工程款66419.4元,从1993年6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同时约定于1995年6月底前分两次还清,否则拖延一天加罚1%的滞纳金。此协议签订后,对于上述贷款本息,被告仅偿付1996年7月25日之前的利息和本金22650元,由被告出具的东七村教学楼工程欠款认定书可证,同时2012年7月7日偿付利息3980元,因被告常年不还本息等费用加之信用社催款,无奈原告向信用社偿还了下欠本息等费用;对于工程款本金66419.4元及工程款利息112248.78元,小计178668.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核算上报县教育局,2007年7月份经教育局拨付159549元,尚欠工程款本金19119.18元及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上述下欠借款本息及工程款本息,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和委托代理人催要,但均无果。现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350元及利息(从1996年7月25日起按月息16.08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119.18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至按月息10至至支付之日止),被告同时承担违约金5万元。被告某某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签订建校合同属实,也已经履行了合同。校舍工程也于1993年5月竣工通过了验收,被告现在已不欠原告款项,且已超付了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请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也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支持。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及证明及东七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姓名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张某某。2、书证、施工合同书、东七小学安间房施工合同,债务偿还协议书,证明原告给被告建校情况及被告付款情况。3、贷款合同书、申请书、东七信用社调查报告、放款证明单、大荔县法院传票、东七村教学楼工程欠款认定书,收回贷款凭证,放款借据。证明原告在东七乡信用社贷款11万,以及原告归还了该笔贷款。4、东七小学基建情况证明,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98765.20元。5、被告出具的收条、收据,证明被告2012年7月份曾支付原告欠建校款的利息3980元。6、证人史某某的证明,证明原告曾委托史某某律师在2014年5月左右向被告时任村委会主任陈某某、支部书记张某某催要过该欠款。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未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不予质证。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债务偿还协议书,该协议书是1993年12月10日达成的,证明原告给被告建校情况及被告支付原告建校款情况,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2、信用社贷款按年结息收回专用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3、信用社放款借据、张某某领条,证明原告领了该11万元。4、信用社放款借据以及放款回收凭证,同样证明被告归还了该笔贷款情况。5、收条、收据各一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贷款利息3000元及拖欠建校款2000元。6、2份证人证言,证明曾支付原告利息等款项。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支付给信用社利息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有的贷款都还完了。被告归还了一笔本金22650元,原告认可,其余本息是原告归还的。领条是原告写的,但村上没有给钱。证据4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村委会也有说明。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不认可,被告应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原告的身份证明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双方均举证的证据债务偿还协议书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施工合同书、东七小学安间房施工合同在该债务偿还协议书中双方已认可,因此该两份证据亦予以认定,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于东七信用社有关贷款凭证及贷据,双方均认为在信用社贷款11万元予以认定,对于归还贷款情况,双方说法不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东七村教学楼工程欠款认定书(被告于1999年12月10日)记载被告于1996年7月24日归还了信用社贷款本金22650元,并支付了利息,该认定书中亦记载有些款项是支付该笔贷款利息,又以原告名义从信用社贷款,由被告归还的,从而说明被告手持的归还信用社的贷款的票据是归还该部分贷款的票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该笔11万元贷款全部由其归还不予认定(即被告提供的证据2、4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4的东七小学基建情况说明,仅有被告公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于2012年7月7日从被告处领贷款利息398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该两张收条即原告于1994年12月24日从被告领贷款利息3000元,该还息是在本笔贷款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于1995年5月23日从被告处领建校款2000元,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其他证据,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工程款多年,原告索要未果,委托律师为其索要,且已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该证据6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证言所述,还款情况应有书证,被告未能提供,被告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某某居民委员会因村小学校舍无法满足九年义务教育要求,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建设教学楼一栋。1992年7月25日,经被告与原告组建的大荔县东七建筑工程队协商,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除约定了工程的名称、面积、工程质量及施工期限等条款外,针对村上的经济状况,该合同第九条3项还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特别约定,即“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如甲方确因资金暂时困难需要贷款解决,经双方商定,由乙方办理,甲方承担所需资金的全部利息,利率按信用社规定计算”。工程于1993年5月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也即甲方投入使用。1993年12月10日,经双方协商对工程款的支付再次补充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书,该协议确认工程决算总造价为251745.57元,被告已支付现金及材料折价共计75326.57元,就下余工程款等事项双方约定:1、工程队以原告名义从信用社所办理的借款110000元,被告按借款条款承担利息并限期结付本息,逾期还应承担信用社规定的罚息;2、被告还欠工程款66419.4元,从1993年6月1日起开始计息,月息1分,同时约定于1995年6月底前分两次还清,否则拖延一天加罚1%的滞纳金。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信用社利息至1996年年底,1995年12月28日,原告张某某以本人名义从东七信用社贷款11万元,月息16.08恩,期限11个月,该笔借款借出后按约定归还了被告所欠的大荔县东七建筑工程队(张某某为负责人)的工程款11万元。1996年7月24日被告归还了该贷款本金22650元,清利息止1996年底,随后原告归还了该笔贷款。原告即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7日支付给原告利息3980元,2014年5月份左右,原告及律师史某某再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07年7月初,大荔县教育局在处理义务教育拖欠建校款问题时支付了工程款本金159549元,双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1992年被告为建校舍,与原告为负责人的大荔县东七建筑工程队签订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1993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与工程队负责人协商以工程队名义从信用社贷款11万元,抵做工程款,贷款由被告归还。1995年12月28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从东七信用社贷款11万元,支付了被告欠工程队的工程款11万元。也即原、被告协商的贷款11万元抵工程款。至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点起算,因此,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1996年7月24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2650元,清利息至1996年年底。随后原告向信用社归还了其余贷款本息。2012年7月7日,被告再支付原告贷款利息3980元。2014年5月份左右,原告曾委托他人索要该款,因此被告辩称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7350元及利息,其计息时间应从1997年1月1日起计算,2007年7月初,大荔县教育局已支付了工程款本金,因此利息计算至2007年6月底止,本金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因该工程款违约金的权利人是大荔县东七建筑队,原告只是建筑队负责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张某某本金87350元的利息(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6.08‰支付利息,已付利息398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820元,由被告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潘军华审 判 员 赵永义人民陪审员 岳 嵘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明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