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凤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陈凤震,裴玉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号***层。负责人:安义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震,男,汉族,1953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国锋,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生原审被告:裴玉山,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生。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凤震,原审被告裴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陈凤震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锋,原审被告裴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9时左右,被告裴玉山驾驶豫C3M8**号小型轿车,沿S246线由北向南行至新安县李村镇张村路段时,为避让对面行驶的大货车,操作不当,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第20131016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玉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费59390.09元,2013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4年5月27日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凤震车伤引起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失稳,致颈部活动稍受限,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陈凤震车伤引起左侧锁骨胸骨端骨折及左侧肋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2013年11月4日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新认车鉴字(2013)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手扶拖拉机损失为1950元。豫C3M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新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82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0486.27元,护理费4356.18元,伤残赔偿金42556.26元(因原告长期在新安磁涧镇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车损19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26263.27元。根据交强险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1950元,剩余的4313.27元由被告裴玉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凤震的各项损失121950元;二、被告裴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凤震4313.27元。三、驳回原告陈凤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950元;由原告陈凤震负担250元,被告裴玉山负担3700元。太平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原审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所作判决明显不当;陈凤震已经61岁,达到国家离退休人员规定,其误工费不应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陈凤震答辩称:其是农民,根本不存在退休之说,原审判决并未不妥,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裴玉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太平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是认为原审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所作判决明显不当;二是认为陈凤震已经61岁,达到国家离退休人员规定,其误工费不应该支持。关于问题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裴玉山驾驶豫C3M8**号小型轿车,沿S246线由北向南行至新安县李村镇张村路段时,为避让对面行驶的大货车,操作不当,与同向前方陈凤震驾驶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陈凤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裴玉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凤震不负事故责任;裴玉山的豫C3M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凤震的医疗费为58294.56元,按照交强险理赔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过1万元部分应当由裴玉山承担;关于问题二,本院认为,对于辛勤劳作的农民来说,六十来岁仍然是家庭生活来源的创造者,从本案陈凤震驾驶手扶式拖拉机来回奔波的事实就可以印证,因此,陈凤震合理的误工损失应当支持。综上意见,对原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第三条;二、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凤震的各项损失77968.71元;三、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为:裴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凤震52607.83元。维持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判项,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裴玉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