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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和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柳勤佳诉被告马楚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勤佳,马楚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和民初字第7号原告柳勤佳,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马楚华,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柳勤佳诉被告马楚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勤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勤佳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5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5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儿子柳某乙,2010年7月8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女儿柳某甲,2009年4月20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周,被告个性较强,性格不合,感情基础差,导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有事无法沟通,被告赌气于2014年10月26日(农历闰9月3日)带儿子柳某乙离家出走在外租房做生意,至今未归家,原告多次上门说服规劝回家团聚无效,父母及亲朋好友劝解也未见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无法和好,使双方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这不幸的婚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柳某甲、儿子柳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柳勤佳的身份证复印件;2、柳勤佳、马楚华、柳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柳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双方生育女儿的事实。被告马楚华提交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具体理由如下: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孩子年纪尚小,需要完整的家庭和家庭的温暖,离婚会损害儿童的利益,为孩子的成长带来阴影与不可抹灭的伤害。夫妻在某段时间内,某些事情上出现分歧是难免的,但为了孩子和双方长远与根本之利益,应该互相谅解,求同存异,共创美好人生,希望人民法院给予这个婚姻一次挽回的机会。二、如果原告一意孤行,不念夫妻感情,不顾孩子成长健康,不肯做出任何努力挽回,而要另行组织家庭。答辩人也只能无可奈何同意离婚,但是离婚的过错责任全部在原告,答辩人要求人民法院充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支持答辩人如下请求的公正判决,具体答辩要求:1、女儿柳某甲、儿子柳某乙都随答辩人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每月付给每人800元,即2人16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孩子是母亲十月怀胎生下的肉,从小一直是答辩人在带,谁离了答辩人都心如刀割,更害怕后母会对孩子不好,答辩人会长期受精神上的担忧折磨,如果分开他们姐弟以后感情就疏远了,只有一起生活才能有伴,更亲密,更健康。2、离婚后会造成答辩人感情上的巨大伤害和精神上的双重打击,所以原告应在离婚后一次性付给答辩人精神损失费与伤害费1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的答辩请求,希望人民法院予以采纳,请求人民法院向弱势一方重点扶持倾斜,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马楚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4月20日生育女儿柳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同居生活后再补办结婚登记,且已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要求离婚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应互谅互让,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柳勤佳与马楚华离婚。二、驳回柳勤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勤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志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