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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管志璞与刘木长、肖二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志璞,刘木长,肖二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344号原告管志璞,男,1952年9月21日生,汉族,江西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刘木长,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肖二发,男,40余岁,汉族,江西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管志璞与被告刘木长、肖二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管志璞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两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管志璞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管志璞负担。审 判 长  彭 旭人民陪审员  邓东生人民陪审员  林厚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志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