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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冯以高与夏冲、杨小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272号原告:冯以高。委托代理人:赵红兵,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冲。被告:杨小林。被告: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丽水新城1号。代表人:范正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猛,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墩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范忠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栋25层、26层。代表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乐,该公司员工。原告冯以高诉被告夏冲、杨小林、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蔡甸分公司)、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以高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兵,被告杨小林、被告顺泰公司蔡甸分公司、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2个月庭外和解时间,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以高诉称:2014年8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夏冲驾驶鄂a×××××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沿三环线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世界加油站路段下桥向右转弯时,由于转向灯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夏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匝道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冯以高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冯以高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夏冲负全部责任,原告冯以高无责任。原告冯以高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住院35天。经实际车主被告杨小林委托,湖北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以高为五级伤残。被告杨小林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未再支付其余费用。原告冯以高认为,由于被告夏冲的过错,给自己的身体造成了重大伤害,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杨小林作为实际车主,被告顺泰公司蔡甸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顺泰公司蔡甸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顺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也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冲赔偿原告冯以高经济损失47078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8666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误工费6720元、营养费87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9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费2000元);2、被告杨小林、顺泰公司蔡甸分公司、顺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4、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顺泰公司辩称: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属于顺泰公司蔡甸分公司的挂靠车辆,应由顺泰公司蔡甸分公司来承担责任。顺泰公司蔡甸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冯以高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杨小林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我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顺泰公司蔡甸分公司处,事故发生时是由被告夏冲在驾驶,被告夏冲是我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夏冲是在履行职务;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49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为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最高赔付16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夏冲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夏冲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沿三环线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世界加油站路段下桥向右转弯时,遇原告冯以高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由匝道同向行驶至此,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右侧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左侧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冯以高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冯以高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车祸伤:右小腿毁损伤,急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术后加强功能锻炼,以利于安装假肢,定期复查等。原告冯以高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共计71343.57元,被告杨小林支付70000元。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夏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以高无责任。经被告杨小林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下肢需装配国产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35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被鉴定人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6500元,带锁硅胶套使用年限为1年,无需维修费;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3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时间为10天左右;4、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经被告杨小林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冯以高所受损伤构成v(5)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90日。另查明,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小林,被告杨小林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顺泰公司蔡甸分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夏冲驾驶,被告夏冲为被告杨小林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冯以高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道大邱村村民,其所承包土地已于2003年被征用完毕,现无田无地,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市贤友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680元。被告杨小林向原告冯以高支付现金83500元,其中注明医疗费70000元,护工费11500元、生活费2000元。原告冯以高在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5日由护工护理,并由被告杨小林直接向护工支付护理费700元。原告冯以高已于2014年11月3日在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完成了假肢的初次安装,安装及装配费65050元由被告杨小林支付。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9日发布的《湖北省人口发展“十二五”规划》,在“十二五”期间,湖北省人均预期寿命达76.5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车辆挂靠合同、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土地征用证明、假肢装配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冯以高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因被告夏冲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小林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杨小林将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顺泰公司蔡甸分公司名下运营,被告顺泰公司蔡甸分公司应与被告杨小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顺泰公司蔡甸分公司为被告顺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应由被告顺泰公司蔡甸分公司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顺泰公司承担,即被告顺泰公司应与被告杨小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冯以高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74845元。(1)医疗费:70000元。根据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嘱单,原告冯以高于2014年8月12日、15日、28日分别注射人血白蛋白,而原告冯以高提供的3张购买人血白蛋白的票据开具时间与医嘱时间吻合,本院对于原告冯以高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11520元(3840元/次×3次)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冯以高的治疗票据计算,其医疗费总金额为71343.57元,被告杨小林已支付70000元,因原告冯以高未主张医疗费,其医疗费损失本院按照70000元计算。(2)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法医鉴定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原告冯以高住院治疗35天,假肢初次装配需住院30天,共计65天。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天×65天=975元;(4)营养费:870元。原告冯以高主张营养费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34116.66元。(1)残疾赔偿金:178666元。原告冯以高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故其赔偿系数为60%,原告冯以高1947年3月17日出生,至定残日(2014年11月18日)已满6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13年计算。原告冯以高在农村已无土地,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22906元/年×13年×60%=178666.80元,原告冯以高仅请求178666元,本院予以准许。(2)护理费:6756.66元。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冯以高的护理日期为90天,此鉴定结论在原告冯以高初次装配假肢以后出具,故原告冯以高的护理时间应按照鉴定结论的90天计算。原告冯以高在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计5天)是由护工护理,并由被告杨小林直接支付护工费700元。因为原告冯以高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外85天的护理情况,本院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计算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85天=6056.66元,上述共计6756.66元;(3)误工费:5544元。原告冯以高于2014年8月11日受伤,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17日)为99天。原告冯以高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68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1680元/月÷30天/月×99天=5544元;(4)交通费:600元。原告冯以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5天,且还需鉴定、复查、装配假肢,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原告冯以高主张交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辅助器具费:232550元。原告冯以高于2014年11月3日初次装配,由被告杨小林实际支付初次装配费用6505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湖北省人均寿命计算,原告冯以高还需装配假肢9年,故假肢的再次装配次数为3次,再次装配和维修费用为:35000元(1+10%)×3=115500元。硅胶套已装配一次,还需装配8次,硅胶套的装配费用为:6500元/次×8次=52000元。上述总计2325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冯以高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上述合计508961.66元。原告冯以高主张车损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以高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高于上述金额的部分,无合法票据及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60000元,即200000元×8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应向原告冯以高赔偿280000元,仍不足部分228961.66元(508961.66元-280000元)应由被告杨小林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49250元(83500元+700元+65050元),被告杨小林还应当向原告冯以高支付赔偿款79711.66元(228961.66元-149250元),被告顺泰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以高赔偿保险金280000元;二、被告杨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以高支付赔偿款79711.66元,被告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以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1327元,由被告杨小林负担(此款由原告冯以高预交,被告杨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冯以高,被告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吴国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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