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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义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龙某与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强,浙江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中煜,重庆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甲,居民。原告龙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地分居达三年之久,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我缺乏信任,经常未经我同意监控我的手机。被告不务正业,没有赚钱来补贴家用,导致家庭经济出现问题,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打骂。2015年3月20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我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影响了我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成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分居生活,我只是经常要谈业务,外出十多天就回来了,我也没有监控过原告的手机。婚后我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用于家庭开支。2015年3月20日,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吵是事实,但是我只是轻微的打了原告。除了这次以外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6日生男孩成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2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婚生男孩成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创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