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宁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俊春与王卫青、李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春,王卫青,李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宁商初字第132号原告:王俊春。被告:王卫青。被告:李雪琴。原告王俊春为与被告王卫青、李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王卫青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息2%计算);被告李雪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镜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青、李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卫青由被告李雪琴担保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王卫青至今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保证人李雪琴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俊春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雪琴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卫青负担,被告李雪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镜玄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罗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