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黑蛋,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1982年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原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因贩毒、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4年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9年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春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指定辩护人卢春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东一巷,趁被害人任某不备,窃取被害人任某豆腐摊内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633.1元,工商银行卡一张,任某身份证一张,黑色钱包一个。经鉴定,挎包价值人民币94元,黑色钱包价值人民币11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任某对被告人高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劣迹材料,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公民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有前科,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到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连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娄永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