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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秀丽与付贵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丽,付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张秀丽,个体户,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张春学,现住五常市。被告付贵,1967年2月28日出生,现住五常市。原告张秀丽诉被告付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付贵向我赊购10,310.00元化肥、农药,约定当年12月1日前结清,逾期自购肥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付贵于当日出具了欠条。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我为实现债权已花去车费15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贵履行应承担的责任,偿还欠款本金10,310.00元,利息1,85,5.00元,车费150.00元,合计12,31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付贵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及购货清单各1张,证实2014年1月1日被告付贵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10,000.00元,约定当年11月30日前结清,逾期自购肥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欠款人是被告及其妻子姜淑波(3)、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该人证实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和被告妻子本人所签,且其曾开车随原告多次向被告付贵催收过欠款。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付贵向我赊购10,000.00元化肥、农药,约定当年11月30日前结清,逾期自购肥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付贵及其妻子姜淑波于当日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付贵给付货款本息及车费合计12,3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付贵及其妻子欠原告货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付贵夫妻应按约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原告的请求被告付贵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因向被告索要货款支付的车费及欠据以外的数额,因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贵给付原告张秀丽欠款10,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付贵给付原告张秀丽欠款利息1,78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被告付贵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远审 判 员  王更新代理审判员  李宪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闫春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