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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诉被告延边朝鲜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延边朝鲜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宋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延边朝鲜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诉被告延边朝鲜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延边朝鲜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并由担保人李丽新提供其名下的房屋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延边朝鲜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延吉市海兰江花园小区第102栋,产籍号:15-08-0607,幢号:0607,建筑面积为395.8平方米的房屋手续(房屋买受人宋某)。二、冻结担保人李丽新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公园路源泉小区2号楼2单元201室,建筑面积为212.1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5154**号,房屋编号为10-4-121-2的房屋产籍手续。上述房屋在冻结期间,当事人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它方式处分,冻结期限为三年。如当事人需要延长冻结期限,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行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念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