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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务农,群众。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华、白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23时许,因武某甲(已判决)在南田漳村村委与酒后来领取年终福利的牛某甲发生争吵。牛某甲回家叫来牛某丙,与武再起冲突。后武某甲叫来被告人常某某及武某乙、张某某(二人均已判决)去牛某甲家说理,双方发生打斗,遂武某乙回家拿刀,与常某某、张某某三人均持刀与各拿工具的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互殴,致牛某甲、牛某丙、牛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牛某甲的右上肢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其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牛某乙的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牛某丙左手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常某某到襄垣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在进入院内之前就将砍刀丢在院外,没有动手打人,事发后通过武某乙赔偿了被害人8000元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晚,武某乙的父亲武某甲(二人已判决)因琐事被同村的牛某甲、牛某丙兄弟二人殴打,武某甲找来儿子武某乙出气,武某乙叫上张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常某某四人到牛某甲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武某乙、张某某、被告人常某某遂分别持砍刀与各拿工具的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三人互相殴打,致牛家三兄弟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牛某甲的右上肢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其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牛某乙的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牛某丙左手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常某某到襄垣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自首材料,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栗某某、倪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认定,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客观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且被告人常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持凶器进入他人居所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情节恶劣,应予以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在犯罪后有赔偿被害人的行为,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其从轻或减轻情节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常某某没有持刀、没有殴打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其赔偿被害人8000元现金的辩解意见,无法查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杜 娟人民陪审员  孙会芬人民陪审员  樊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