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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三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印明与白城市博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洪秀芹、大安市永旺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印明,白城市博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洪秀芹,大安市永旺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印明,男,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尹博文,男,汉族,现住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城市博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博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佩璟,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秀芹,女,汉族,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凌薇,男,汉族,现住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永旺米业有限公司。(简称永旺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系经理(已故)。负责人洪秀芹,女,汉族,现住大安市。上诉人刘印明与被上诉人博宇公司,被上诉人洪秀芹、永旺米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印明的委托代理人尹博文,被上诉人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佩璟,被上诉人洪秀芹委托代理人陈凌薇,被上诉人永旺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洪秀芹与其夫陈国(已故)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人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利率为4%,并约定“本合同与本合同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由陈国、洪秀芹指定,原告将该款划付至大安市永兴饲料有限公司帐户。合同到期后,洪秀芹及陈国未还款。2014年8月4日被告刘印明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陈国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BY201403013010的《人民币流转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保证范围,一、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并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并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认为原告与陈国、洪秀芹签订的贷款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原告有重大过错,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吉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额的5%”为管理性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有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刘印明认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没有向其出示贷款合同,而致其并不知晓在保证合同中担保的金额为6,000,000元,而是由陈国向其所述的600,000元,且贷款合同的编号有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在保证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甲方陈述与保证,二、甲方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应视为被告刘印明已知晓了原告与陈国、洪秀芹之间的贷款金额为6,000,000元。被告认为在贷款合同的编号上有改动,在原告提供给本院的合同原件中与保证合同所书写的贷款合同编号是一致的,且在借款凭证中合同的编号与保证合同的编号一致。被告认为两份合同并没有骑缝印,并未有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刘印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承担保证合同的标的非6,000,000元,也不能提供原告与债务人陈国、洪秀芹除本案借款合同外的其他合同(借款标的为600,000元),故被告的辩驳观点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洪秀芹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印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律师费由贷款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计算,原告要求律师代理费用相对较高,故应调整,以100,0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洪秀芹、陈国的合同中约定为月利率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应适当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9月份的贷款利率六个月的标准为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为1.86%)。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此期间被告刘印明还款500,000元,至2014年12月13日,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应为334,800元,多还部分即165,200元应为还本金,即被告洪秀芹现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834,800元(6,000,000元-165,200元)。原告认为陈国、洪秀芹借款用于开办大安市永旺米业有限公司,因此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834,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息1.8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洪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被告刘印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大安市永旺米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29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洪秀芹、刘印明承担。宣判后,刘印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洪秀芹,被上诉人大安市永旺米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贷款责任,上诉人刘印明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博宇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洪秀芹二审辩称,上诉人刘印明为600万元担保签订保证合同是真是有效的,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旺米业公司二审辩称,与洪秀芹答辩意见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被上诉人的答辩,本庭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刘印明担保事实是否成立;2、永旺米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二审被上诉人博宇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照片五张,三段录音,证明在刘印明办公室,有大安建行行长,陈国,刘印明。录音有四人,建行行长、陈国、刘印明、小贷公司经理,证明内容:陈国与刘印明商谈借款600万元如何偿还问题,刘印明称他偿还共用的400万元,由陈国偿还200万元。经质证,上诉人有异议,认为提供的照片、录音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并对录音提出司法鉴定。经质证,被上诉人洪秀芹、被上诉人永旺米业公司对被上诉人博宇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博宇公司向本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上诉人博宇公司未能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二审提供不属新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博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被上诉人洪秀芹向法庭提供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刘印明与陈国之间是有债务关系的,刘印明与长春市一家投资公司合伙收购陈国开办的永兴饲料有限公司。经质证,上诉人刘印明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不是刘印明;2、刘印明不欠他钱,此证据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博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上诉人永旺米业公司无异议。因上诉人刘印明,被上诉人博宇公司,被上诉人永旺米业公司对该证据的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刘印明,被上诉人永旺米业公司二审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经过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洪秀芹和被上诉人永旺米业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贷款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2014年3月13日被上诉人洪秀芹和其夫陈国(已故)与被上诉人博宇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年8月4日被上诉人博宇公司与上诉人刘印明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上诉人刘印明提出为被上诉人洪秀芹、陈国担保的是60万元,是借款合同编号:BY201403013010作担保,而陈国借款600万元和合同编号是BY20140313010,保证合同不是为600万元借款担保,虽然提供两个合同的编号有瑕疵,担保合同金额处是空白,没有载明金额,但是合同生效的要素条件具备,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从被上诉人洪秀芹、陈国在被上诉人博宇公司处只有一笔600万元的借款,而且该借款是汇到大安市永兴饲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上诉人刘印明与他人收购的,上诉人应该知道借款600万元的事实。能够证明担保的就是600万元借款,上诉人虽主张担保的是60万元,但是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0.00元由上诉人刘印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照斌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