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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执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福才与徐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福才,徐奉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字第822号申请执行人刘福才,男,生于1959年10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个体户。被执行人徐奉德,男,生于1957年12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中卫市人民医院职工。申请执行人刘福才与被执行人徐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沙民初字第7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17500元,执行费163元,共计17663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175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徐奉德在本院涉案较多,经向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卫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徐奉德无工商、车辆及房屋登记信息;经向中卫市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徐奉德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卫鼓楼西街支行有工资账户,但该账户被我院已另案冻结尚未解除,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徐奉德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其工资账户解除冻结后,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7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永清代理审判员  蒲茜淞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