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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尚义与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庭照、陈荣华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尚义,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庭照,陈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081号原告:徐尚义,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后乐,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费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圣桥,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庭照,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陈荣华,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告徐尚义与被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园公司”)、朱庭照、陈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徐尚义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裁定冻结被告青园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支行的银行存款1680000元。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秀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小强、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尚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后乐,被告青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林、储圣桥,被告朱庭照、陈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7日,各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尚义诉称:青园公司系浙江省仙居县大卫世纪城5#地块永乐花园项目的承包人,该工程由朱庭照、陈荣华合伙承建。2012年4月12日,徐尚义与青园公司、朱庭照、陈荣华就钢材买卖发生垫资合同关系。2012年7月6日,双方终止相关协议。经结算,青园公司、朱庭照、陈荣华欠徐尚义2388000元(其中:垫付钢材款2160000元、差价款228000元),约定此款在大卫世纪城5#地块永乐花园结构全部封顶后3个月内支付给徐尚义。双方同时约定逾期付款的,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后,被告方仅履行部分给付义务。现要求青园公司、朱庭照、陈荣华连带支付钢材款107325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45219.67元(自2012年10月6日起,以月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合计1718474.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园公司、朱庭照、陈荣华负担。青园公司、朱庭照、陈荣华共同辩称:青园公司系浙江省仙居县大卫世纪城5#地块永乐花园项目的承包人;朱庭照、陈荣华系该项目下两个独立的实际施工人,与青园公司系内部分包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纠纷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徐尚义主张是垫资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对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内容没有异议。双方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终止协议记载的内容有错误,朱庭照经手购买的钢材只有95.479吨,而非356吨,应以实际购买的钢材吨数计算朱庭照应支付的差价款;钢材购销终止协议上亦注明“应以449吨计算陈荣华的差价款”。故在双方签订终止协议时,朱庭照欠徐尚义422915元,陈荣华欠徐尚义1867760元,合计2290675元,双方约定此款于大卫世纪城5#地块永乐花园结构全部封顶后3个月内支付,该工程实际封顶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2012年7月5日,徐尚义向陈荣华出具承诺书,将其中700000元的债权让与给朱虹,徐尚义自此享有的债权数额应为1590675元。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5月22日,陈荣华已经累计向徐尚义支付1167760元,已经履行了属于陈荣华的全部债务。徐尚义主张“双方约定以月利率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纯属主观臆造,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购销合同中同时约定“乙方在向甲方领款时应提交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拒绝付款”,徐尚义至今未向被告方提供有效发票,故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更勿谈违约责任。2012年10月8日,青园公司已与朱庭照解除内部承包关系,并结清相关费用,朱庭照也书面承诺相关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与青园公司无关,故青园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青园公司系浙江省仙居县大卫世纪城5#地块永乐花园项目的承包人,青园公司通过内部分包的形式将工程中不同标段分别分包给朱庭照、陈荣华实际承建。2012年4月12日,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乐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永乐花园项目部”,代表人朱庭照、陈荣华)与徐尚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永乐花园项目部向徐尚义采购钢材;数量暂定5000吨;交付时间暂定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28日;徐尚义在向永乐花园项目部受领款项时应提交有效发票,否则永乐花园项目部拒付货款;永乐花园项目部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徐尚义有权终止合同,永乐花园项目部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徐尚义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钢材价格、钢材质量、交付方式、钢材验收、结算付款方式等事项做了详细的约定。2012年7月6日,双方签订《钢材购销终止协议》1份,协商解除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协议就朱庭照与陈荣华经手的钢材作区分统计,并就双方债权债务进行汇总结算:永乐花园项目部欠徐尚义钢材款2160000元、差价款228000元,合计2388000元,此款定于大卫世纪城5#地块永乐花园结构全部封顶后3个月内支付。协议签订后,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5月22日,陈荣华累计已向徐尚义支付1167760元;朱庭照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2012年7月5日,徐尚义向陈荣华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上述债权中的700000元让与给朱虹。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27日,陈荣华累计已向朱虹支付675000元。2012年10月8日,青园公司与朱庭照解除内部承包关系。2013年7月26日,大卫世纪城5#地块永乐花园结构全部封顶。各方当事人就以下事项达成共识:《钢材购销终止协议》载明“朱庭照经手钢材356吨”,该数字有错误;关于该钢材的实际吨数同意以钢材总价款(400000元)除以平均单价(3920元)来计算确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徐尚义、朱庭照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青园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青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终止协议》各1份,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以及双方的结算情况;4.银行客户回单5份,证明徐尚义为履行本案购销合同,向上游钢材供应商支付1460000元的事实(不含朱虹支付的700000元);5.徐尚义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徐尚义将700000元债权让与朱虹的事实;6.付款凭单、汇款凭证、收条14份,证明陈荣华向徐尚义支付1167760元,向朱虹支付675000元的事实;7.解除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结账单(含附表4份)各1份,证明青园公司已与朱庭照解除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8.无锡华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结合朱虹的证人证言,证明大卫世纪城5#地块永乐花园结构全部封顶的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9.各方当事人一致的当庭陈述,证明各方就“朱庭照经手钢材356吨”有错误的认识以及解决方法。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并约定同时履行的,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2、三被告之间承担给付义务的形式;3、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违约金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徐尚义主张双方系垫资关系,钢材供应商(王生富、王林、张亚良抑或上海依敏建材有限公司)是钢材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被告方是买受人,徐尚义是垫资人(依照买受人的要求向出卖人支付货款,从而赚取一定的差价),提供发票是出卖人的合同义务,徐尚义作为垫资人没有义务提供发票。青园公司、朱庭照、陈荣华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结合《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终止协议》的内容,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实质。徐尚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钢材购销合同》(需方:青园公司;供方:依敏公司)1份、客户回单6份。该购销合同是徐尚义以青园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依敏公司签订,青园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徐尚义没有青园公司的授权,该行为只能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各方当事人对其中5份客户回单没有异议,对其中1份客户回单(存入户名:陶琳)持有异议,该笔汇款的时间是2012年7月17日,钢材购销合同业已终止,且不能与《钢材购销终止协议》相印证,在庭审中徐尚义不能就该矛盾作出合理解释,并表示庭后到银行核实情况,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徐尚义未能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故本院认定汇入户名为陶琳的客户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徐尚义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以及钢材供应商之间关于钢材买卖、垫资的三方关系,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本院认定徐尚义与钢材供应商(王生富、王林、张亚良抑或上海依敏建材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徐尚义与被告方也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徐尚义主张青园公司、朱庭照、陈荣华就本案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对此持有异议。朱庭照与陈荣华仅系合同的共同一方,不具有连带给付或共同给付的基础关系。朱庭照与陈荣华系同一工地不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合伙关系(朱虹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且在签订终止协议时将两人的债务作区分统计,徐尚义提供的催讨清单将两人的债务也是分别对待,故朱庭照与陈荣华所负的债务系可分之债,相互独立,不存在连带或共同给付的关系。朱庭照以青园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债务,且结算时盖有“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乐花园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系青园公司项目经理高兴元(与青园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刻制,青园公司应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朱庭照也自愿承担给付义务,故青园公司与朱庭照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青园公司抗辩称“其已与朱庭照解除内部承包关系并就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青园公司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青园公司与朱庭照之间的结算行为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该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出卖人提供发票的义务本属于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本不能与主给付义务的履行相抗辩。但是,私法的灵魂在于意思自治,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约定赋予该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对抗效力。结合本案,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在向甲方领款时应提交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拒付货款”,这种特别约定使得“提供发票”与“给付货款”这两种给付行为具有给付功能上的牵连性和同时履行关系,从而构成“对待给付”,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徐尚义至今未提交有效发票,青园公司、朱庭照、陈荣华据此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该抗辩权的行使使得债务人不陷于履行迟延,阻却了违约责任的发生。综前所述,青园公司、朱庭照、陈荣华的行为不构成迟延履行,徐尚义主张的违约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尚义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垫资合同关系,徐尚义不是出卖人,没有提供发票的合同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垫资合同关系成立,依据双方的特别约定,徐尚义至少也有“向钢材供应商索要发票再转交买受人”的义务。此外,徐尚义主张双方约定以月利率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没有合同依据:朱虹与徐尚义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朱虹的证人证言(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部分)不能采信;徐尚义提供的催讨清单2份(2014年4月21日出具)仅系单方制作,不能视为双方合意,且与同日陈荣华向徐尚义出具的债务清单(该清单系徐尚义提交本院,清单上没有记载违约金)相悖。陈荣华经手的债务为1867760元(1760000+449×240),徐尚义已将其中的700000元债权让与朱虹,故陈荣华所欠的债务为1167760元,该债务业已全部履行。让与给朱虹的债权尚未全部受偿,该债权请求权应属朱虹行使,徐尚义无权请求履行。朱庭照经手的债务为424490元(400000+400000÷3920×240),该债务至今未履行,青园公司与朱庭照应就该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徐尚义在受领该给付的同时应提供相应数额的有效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庭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尚义货款424490元;二、驳回原告徐尚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260元,由原告徐尚义负担14951元,被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庭照负担10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秀娟审 判 员  徐小强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菲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