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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欧元喜与张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元喜,张荣,何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欧元喜。委托代理人孟祥坤,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燊昊,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委托代理人诸东华,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责人曹星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爱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诗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欧元喜诉被告张荣、何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坤、被告张荣的委托代理人诸东华、被告何彦军、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爱君、被告联合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元喜诉称,2014年5月30日7时20分许,于G15下行1260.9KM处,被告张荣驾驶牌号为苏FAXX**的中型客车沿G15下行最右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因被告张荣驾车疏忽、未注意观察,其驾驶车辆追尾撞击停于同车道前方未按规定规范放置警示标志的何彦军所驾驶的牌号为浙D1XX**的中型货车,两车碰撞后又与原告及案外人刘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欧元喜、案外人刘某某、被告张荣及乘坐其所驾驶车辆的案外人阚某某、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3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127,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47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联合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张荣承担70%的赔付责任、被告何彦军承担30%的赔付责任,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告张荣赔付之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联合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告何彦军赔付之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张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其余意见均同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另,事故发生后,其先行垫付的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何彦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其余意见均同被告联合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另,事故发生后,其先行垫付的4,364.7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苏FAXX**的中型客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给其他受伤人员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护理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500元;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同意按照60元/天的标准予以赔付;住宿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联合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浙D1XX**的中型货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给其他受伤人员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具体意见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付;其余意见均同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7时20分许,于G15下行1260.9KM处,被告张荣驾驶牌号为苏FAXX**的中型客车沿G15下行最右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因被告张荣驾车疏忽、未注意观察,其驾驶车辆追尾撞击停于同车道前方未按规定规范放置警示标志的何彦军所驾驶的牌号为浙D1XX**的中型货车,两车碰撞后又与行人原告及案外人刘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欧元喜、案外人刘某某、被告张荣及乘坐其所驾驶车辆的案外人阚某某、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彦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1天,计花费医疗费24,108.78元。后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情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欧元喜腹部交通伤,脾破裂行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原告系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荣已经向原告方先行支付医疗费20,000元;3、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彦军已经向原告方先行支付医疗费4,364.78元;4、本次事故中的其他受伤人员阚某某、季某某、刘某某均已经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收条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本案中,牌号为苏FAXX**的中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牌号为浙D1XX**的中型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事故车辆驾驶员张荣、何彦军分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故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联合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结合相关案件的诉讼情况,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相应份额。至于原告具体诉请项目的金额: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经本院审核,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应依据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实,该项费用经本院核定为24,108.78;3、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及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10,100元;4、住宿费,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事发季节,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司法实践,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欧元喜人民币60,1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5,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1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欧元喜人民币30,1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7,5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100元;三、原告欧元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4,10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127,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前款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90,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欧元喜余款的70%,即人民币65,324.55元;四、原告欧元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4,10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127,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前款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90,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欧元喜余款的30%,即人民币27,996.23元;五、被告张荣应赔付原告欧元喜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5,900元的70%,即4,13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20,000元相折抵,原告欧元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荣人民币15,870元;六、被告何彦军应赔付原告欧元喜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5,900元的30%,即1,77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4,364.78元相折抵,原告欧元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何彦军人民币2,594.78元;七、原告欧元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12元,减半收取1,900.06元,由原告欧元喜负担113.35元,被告张荣负担1,250.70元,被告何彦军负担536.0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顾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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