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汪长伟、刘政、李绍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长伟。委托代理人:黄顺全,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司法局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绍如。上诉人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鸿公司)与被上诉人汪长伟、刘政、李绍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3)霍民一初字第01980号民事判决,正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六民二终字第0012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霍民一初字第03007号民事判决。正鸿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长伟一审时诉称:2011年11月26日,正鸿公司和叶集试验区孙岗乡塘湾村民员会签订了塘湾村安置点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正鸿公司便全权委托其项目经理刘政进行施工。在塘湾小区建设过程中,因为塘湾小区需要模板等材料,刘政便从我处购买模板及活动房材料一批。按照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约定,原告将模板及活动房材料送往正鸿公司承包的塘湾小区工地,由材料员李绍如签字确认并加盖正鸿公司塘湾村Ⅰ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因索要模板款,正鸿公司、刘政相互推诿。故具状请求:一、判令正鸿公司、刘政立即给付原告模板及活动房等材料款113720元整,并承担逾期行息(按人行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判令正鸿公司、刘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汪长伟一审时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正鸿公司承包叶集塘湾小区工程属实。3.购货清单6份、调查笔录一份、领据一份、证人证言、(2013)六民二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2014)六民二终字第00114号民事调解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购货属实;被告原欠原告模板活动房材料款合计113720元。李绍如证明代表公司收取原告建筑材料属实,当时没有别的收据,就用收款收据收取建筑材料,并在上面加盖印章后给送料人作欠款凭据。证明被告给付材料款15000元,尚欠98720元。叶大俊证言证明2012年5、6月份,为原告送模板到叶集塘湾小区,由李绍如接收;刘政、李绍如均是被告正鸿公司员工,其买卖行为代表公司,是职务行为。正鸿公司一审时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实。1、刘政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也从未委托刘政进行施工,刘政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我公司无关。2、李绍如与我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诉称李绍如是我公司材料员与事实不符,李绍如真实身份是刘政的父亲。3、我公司从未刻制过资料专用章。4、原告隐瞒了部分事实,被告刘政在叶集有多处工地在施工,其中一处工地与答辩人的施工地点不远,发包人是一致,另外一处工地与我公司工地仅有300米远,是不是送到其他工地去了。二、我公司塘湾工程木工模板是包工包料的,包给了李振彬,并且已经支付了80%以上的款项。三、我们认为原告请求事项自相矛盾,刘政和李绍如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人,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更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因为原告诉称的材料是李绍如接收的,我们建议追加李绍如为被告。五、本案中有人私刻公章,冒用我公司名义,骗取原告的材料,我们建议法庭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正鸿公司一审时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正鸿公司承建叶集试验区塘湾村安置点新农村建设I标段工程,项目经理是梅耀辉,不是刘政。3、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领据,证明正鸿公司承建叶集试验区塘湾村安置点新农村建设I标段工程模板等均由李振彬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截止2013年9月20日,承包人已领取模板等承包款80%,即20万元。4、证人证言,证明正鸿公司承建叶集试验区塘湾村安置点新农村建设I标段工程木工、模板、支撑制作、安装及其它相关工作和所有消耗材料、机械设备、工具等均由李振彬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刘政不是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塘湾村安置点工程先后有安徽明盛建筑安置工程有限公司、正鸿公司,刘政曾代表明盛公司施工;叶集试验区孙岗乡陈店村安置点工程,由刘政挂靠安徽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陈店村安置点与塘湾村安置点仅相距300米;李绍如是刘政父亲。5、汪长伟领据一份,证明2013年6月11日,临近端午节,被告正鸿公司支付原告活动板房款15000元。刘政、李绍如一审时未予答辩。正鸿公司对汪长伟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所谓的购货清单,其实并不是,只是六份收款收据,与购货清单性质完全不同的证据材料,收款收据只能证明由谁收到款项,不等于购货清单。六份收据从内容上看,收款人是本案原告,没有确认收款后尚欠多少,如果有,应在上面注明尚欠多少货款,或者有单独欠据。收据的资料专用章是伪造的,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对抗公司,资料专用意使用范围有限。判决书只是判决了欠条,刘政的行为和李绍如的行为是两个人的行为,不能证明李绍如是公司员工。法庭调查笔录,李绍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说话是个人行为,公司经理姚飞的领条签字,恰恰证明公司如果欠原告材料款要经过姚飞认可,现姚飞没有认可;调解书的查明事实不一定很准确,没有经过相关确认,更不能证明是公司员工。汪长伟对正鸿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证据2虽然合同上项目经理是梅耀辉,仅是形式上项目经理,实际项目经理是刘政,专门负责承建施工。对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案是买卖合同,被告公司和任何人签订的模板合同等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联性;证据4恰恰证明了被告公司的实际项目负责人是刘政,材料员是李绍如,至于刘政在其他工地施工与本案合同无关联性,且刘政走后该工程最后由正鸿公司负责施工完毕。证据5证明了第一份、第六份收据如果不是公司的行为,公司不可能给付15000元。一审法院对正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飞和李绍如作了两份笔录并组织质证。汪长伟对该两份笔录质证意见为:姚飞的笔录充分证明了叶集塘湾小区实际施工人是刘政,不是梅耀辉;虽然姚飞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公章是真实的;李绍如的笔录证明刘政是塘湾小区实际负责人,是公司员工,刘政将公章给李绍如,证明了原告的模板已经按约定送给了被告,且用于被告公司,至于其他的工地和本案无关联。正鸿公司对该两份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姚飞的笔录无异议;对李绍如的笔录认是被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6日,孙岗乡塘湾村民委员会(发包人)与正鸿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塘湾村安置点新农村建设Ⅰ标段工程,并成立了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湾村Ⅰ标段项目部,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梅耀辉,工程由正鸿公司派驻该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刘政负责施工,刘政让其父李绍如为该工地材料接收员。施工期间,2012年6月2日至同年9月1日止,汪长伟共6次为正鸿公司塘湾村Ⅰ标段项目部送模板维修材料合计款113720元,由材料接收员李绍如签名出具收款收据,票据加盖有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塘湾村Ⅰ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3年6月1日,汪长伟从正鸿公司领取“木工用模板及活动板房材料费15000元。姚飞在领导意见处签注暂支板房款15000元,多退少补,姚飞”。一审法院认为:正鸿公司与发包方叶集试验区孙岗乡塘湾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将承建的塘湾村安置点新农村建设I标段工程实际交由被告刘政负责施工,施工期间,刘政安排其父李绍如负责接收原告汪长伟所送的模板,且在刘政离开该公司后,正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飞也同意支付了部分模板款,刘政及李绍如的行为视为正鸿公司的行为,故正鸿公司应对尚欠汪长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正鸿公司辩称,公司从未刻制过资料专用章,本案中有人私刻公章,冒用我公司名义,骗取原告的材料款,建议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属另一法律关系。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汪长伟模板等款合计98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长伟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4元,原告汪长伟负担340元。正鸿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刘政负责施工,李绍如为工地材料接收员与事实不符;2.一审认定汪长伟送货金额为113720元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3资料专用章系李绍如伪造,与确认收货或欠款等行为无关联。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撤销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汪长伟辩称:1.刘政是正鸿公司项目经理,其购买模板行为代表公司;2.汪长伟有条据,加盖有项目部印章,证明公司购买模板事实;3.公司已支付部分模板款,证明正鸿公司已认可刘政代表公司购买模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涉案模板款的给付责任承担问题。一审中,汪长伟提交了收款收据、领条等证据意在证明其向正鸿公司提供货物,正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等证据予以反驳。但刘政之父李绍如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认可其接收了该批模板,并认可该笔货款尚未支付。李绍如系该项目部的收料员,其陈述的内容结合汪长伟所举收款收据、领条内容及正鸿公司支付的15000元的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汪长伟主张其向正鸿公司塘湾村塘湾村Ⅰ标段项目部供货的事实予以确认,正鸿公司应对该笔货款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正鸿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萍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