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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花云芬与李洪恩、夏素霞、盘山县拓翔饲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云芬,李洪恩,夏素霞,盘山县拓翔饲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111号原告:花云芬,女,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李洪恩,男,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夏素霞,女,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盘山县拓翔饲料厂,住所地盘山县沙岭镇沙岭村。负责人:李洪恩,系该厂厂长。原告花云芬诉被告李洪恩、夏素霞、盘山县拓翔饲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云芬诉称:被告李洪恩、夏素霞开办饲料厂,因资金周转不开于2011年前向原告三次共借款人民币11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万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两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款11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洪恩、夏素霞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但我们因身体均有病,需要治疗,故暂时无力偿还,待以后有钱一定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洪恩、夏素霞系夫妻关系。盘山县拓翔饲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洪恩。2011年1月10日前,因饲料厂资金周转不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夏素霞于2011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加盖了盘山县拓翔饲料厂公章。欠款发生后,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李洪恩系盘山县拓翔饲料厂投资人,且该笔债务用于饲料厂经营,故李洪恩及饲料厂均是偿还欠款的义务主体。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李洪恩、夏素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夏素霞亦有偿还的义务。原告凭借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恩、夏素霞、盘山县拓翔饲料厂偿还原告花云芬借款人民币11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公告费300.00元均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敬唐审 判 员  苗长阔人民陪审员  马小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