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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行审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梁建钢、王海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梁建钢,王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新行审字第91号申请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杨哲文,局长。被申请人梁建钢,城填居民。被申请人王海芳,农村居民。申请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17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书的结果是:被申请人梁建钢、王海芳不符合再生育孩子的条件,擅自生育孩子,其行为构成多生一胎,决定对被申请人梁建钢、王海芳分别按照新昌县2013年城填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107944.00元。现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107944.00元及滞纳金863.55元,合计108807.55元。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17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程序无明显违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17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忠审判员  张 茹审判员  XX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