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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7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衡与深圳市珑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衡,深圳市珑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初字第1788-1号原告王衡,女。被告深圳市珑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六路深业泰然大厦4C01、4C02、4C03、4C04。法定代表人刘德林,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原告王衡诉被告深圳市珑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托管协议(补充条款)》,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管理薪酬按原告负责拓展与经营管理专柜(店)实际回款额的10%支付原告。被告委托原告的经营地点包括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的平和堂(中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告所在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珑熙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韶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