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民一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崔兴元与邢台市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兴元,邢台市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王学磊,李素存,王瑞新,王晓,王璇,王朝嘉,王朝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赵永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一初字第1304号原告:崔兴元,男,199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委托代理人:崔占青。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台市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占波,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学磊,系王汝飞父亲。被告:李素存,系王汝飞母亲。被告:王瑞新,系王汝飞妻子。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汝跃。被告:王晓,系王汝飞女儿。法定代理人:王瑞新,基本情况同上。被告:王璇,系王汝飞女儿。法定代理人:王瑞新,基本情况同上。被告:王朝嘉,系王汝飞儿子。法定代理人:王瑞新,基本情况同上。被告:王朝途,系王汝飞的儿子。法定代理人:王瑞新,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志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烜、多磊,该公司职工。被告:赵永波,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系冀A×××××冀A×××××挂号实际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负责人:鞠朝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高文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培培,该公司职员。原告崔兴元与被告邢台市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恺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市分公司)、王学磊、李素存、王瑞新、王晓、王璇、王朝嘉、王朝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赵永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宗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9月24日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兴元的委托代理人崔占青、方香伏,被告王学磊、李素存、王瑞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汝跃,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及人保广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淑英,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负责人韩清的委托代理人吕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恺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占波、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波、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兴元诉称:2014年7月4日21时37分许,王汝飞驾驶冀E×××××冀E×××××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6KM+469M处,与顺向快车道停驶的崔占青驾驶的冀A×××××冀A×××××挂号货车(乘坐妻子郑荣菊,儿子崔兴元)尾部相撞,冀A×××××冀A×××××挂号货车又与前方顺向停驶的武秀平驾驶的系冀A×××××冀A×××××挂车尾部相撞;冀A×××××冀A×××××挂车又与前方顺向停驶的赵晓攀驾驶的冀A×××××冀A×××××号挂车货车尾部相撞;冀A×××××冀A×××××挂号货车被撞后车头向右扭转又与右侧慢车道停驶的苏瑞宏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碰撞,五车车辆连环撞击后,致王汝飞当场死亡,郑荣菊、崔兴元受伤,造成五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队勘验,认定王汝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先后在冀州市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丰恺驰公司系冀E×××××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冀E×××××挂车车主系王汝飞,因王汝飞已经不幸去世,其继承人为父母、配偶、子女,因此我方将被告王瑞新等王汝飞的继承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冀E×××××挂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入有商业险。因此我方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赵永波所有的冀A×××××冀A×××××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入有保险,因冀A×××××冀A×××××挂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我方要求保险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对我进行赔付,被告赵永波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分文未赔偿我方,现我方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779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恺驰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系王汝飞、王瑞新于2013年9月从我公司租赁,用于货物运输营运,双方并签订《租赁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王汝飞、王瑞新租赁该车后由其独立运营,自负盈亏,我公司既不参与该车营运,也不从且运营中获取利益,我公司与,王汝飞、王瑞新仅租赁与被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我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人保广宗支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核实王汝飞的驾驶证以及我公司承保车辆行车证在发生事故时是否有效,如果双证有效,并且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事故系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依据法律规定无责车交强险也应对原告的损失合理分担,请求法院将有责交强险额和无责交强限额合理计算。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商业三者险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学磊、李素存、王瑞新、王晓、王璇、王朝嘉、王朝途辩称:王汝飞去世后,王瑞新需要负责抚养未成年子女,不能参加工作,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王学磊、李素存年龄已高,无劳动能力,无能力赔偿,王汝飞没有留下任何财产也没有钱赔付。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车辆冀A×××××号车不负有事故责任,因此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赵永波辩称:冀A×××××冀A×××××挂车实际车主是我,该车在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可以从交强险无责赔付中给付。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苏瑞红驾驶证行驶证、核实该事故车辆的强制险保单,如在平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冀A×××××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冀A×××××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交警队认定我方车辆不负事故责任,依据交强险条款和实务规定,所有无责方视为一个整体,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全责方车辆损失按平均分摊的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责方之间不互相赔偿,无责方车辆对全责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全责方在本方交强险相应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代赔。因为原告也为无责方,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7790.6元的依据是什么?在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崔兴元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14年7月8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王汝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催占青、崔兴元、郑荣菊、武秀平、赵晓攀、苏瑞红不负事故责任。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一份、药费单据7张,证明原告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47790.6元。三、交通费单据及救护车费用单据,数额1480元。四、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医疗费9000元。五、河北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崔兴元的日平均工资100元。六、崔占青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崔占青与崔兴元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崔占青的职业为运输业司机、崔兴元系崔占青之子。七、事故各方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险单。八、交警队的事故调解书两份,证明赵晓攀、苏瑞红驾驶的车辆的损失自理。九、郑荣菊的个人声明一份,证明由原告优先使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十、1200元的鉴定费单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丰恺驰公司、人保邢台市分公司、王学磊、李素存、王瑞新、王晓、王璇、王朝嘉、王朝途、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赵永波、人保广宗支公司、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及人保广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一事故认定书没异议。2.证二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没异议,对医疗费单据票据为002289699不是本案原告的花费不应计算其中,名字不是原告,除去这一张其他的六张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还有一张是元氏县政府门诊的收据360元,该单据是收据,原告没有提交需要外购药的任何证明,对于外购药的花费不能计算在医疗费中。3.对证三救护车费不认可,一张医院的盖章看不清,不能证实与事故有关联性,第二张1800元原告并没有在该医疗就诊,该票据是小儿脑瘫,该票据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法律效力。4.对鉴定费真实性没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对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鉴定中对于三期鉴定的依据是参照上海市的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本案事故发生在河北省应当以河北省的标准进行鉴定,对于上海市的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中鉴定的后期医疗费我们认为对于后期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对证五误工证明、工资表不认可,因为没有相关的劳务合同证实工资表的真实性。6.对证六护理证明护理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应当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7.对证七请法庭依法核实其真实性,核实挂车的保险信息。8.对证八调解书请法庭依法核实真实性有效性。9.对证九请法院依法核实真实性。对医疗费单据6张请法庭依法核算具体数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应该是22天不是25天乘以每天50元。对后续治疗费带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营养费不予赔付,其所作的营养期的鉴定依据的是上海的标准病历中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不予赔付。对误工费病历中记载原告系农民,因此对于误工费应该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的标准每天37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对误工期间的意见同营养期的意见,标准不是河北的。对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进行计算22天,标准请法庭依法认定。对交通费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不予认可不予赔偿。对鉴定费同刚才的质证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学磊、李素存、王瑞新、王晓、王璇、王朝嘉、王朝途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上述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上述意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冀T×××××冀D×××××挂的强制性保单,请法庭核实是否有强险保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六、七、八、九、十被告无异议,经核实属实,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异议成立,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7230.6元。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冀州市医院的救护车费1300元符合从冀州市医院到河北医科大学就诊的过程,应予采信;河北石家庄小儿脑瘫康复中心出具的是180元救护车票据,不是1800元,时间符合出院时间,且该费用也符合常理,故予以采信交通费共计1480元。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被告异议成立,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1时37分许,王汝飞驾驶冀E×××××冀E×××××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6KM+469M处,与顺向快车道停驶的崔占青驾驶的冀A×××××冀A×××××挂号货车(乘坐妻子郑荣菊,儿子崔兴元)尾部相撞,冀A×××××冀A×××××挂号货车又与前方顺向停驶的武秀平驾驶的系冀A×××××冀A×××××挂车尾部相撞;冀A×××××冀A×××××挂车又与前方顺向停驶的赵晓攀驾驶的冀A×××××冀A×××××号挂车货车尾部相撞;冀A×××××冀A×××××挂号货车被撞后车头向右扭转又与右侧慢车道停驶的苏瑞宏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碰撞,五车车辆连环撞击后,致王汝飞当场死亡,郑荣菊、崔兴元受伤,造成五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汝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瑞宏、赵晓攀、武秀平、崔兴元、崔占青、郑荣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冀州市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47230.6元。经鉴定原告崔兴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王汝飞驾驶冀E×××××号车的所有人是丰恺驰公司,冀E×××××号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冀E×××××挂车车主系王汝飞,冀E×××××挂车在被告人保广宗支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一份,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王学磊、李素存系王汝飞的父母,王瑞新系王汝飞的妻子,王晓、王璇、王朝嘉、王朝途系王汝飞的子女。武秀平驾驶的冀A×××××号车在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赵晓攀驾驶的冀A×××××号车在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苏瑞宏驾驶的冀D×××××号车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7790.6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崔兴元受到的损害是王汝飞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实为47230.6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2500元,天数计算错误。应为2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100元=24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00元×180天=18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尚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日标准过高,应为每日30元,故营养费为90天×30元=27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30元×90日=11700元,日标准应以居民服务业为准,故护理费为77.83元×90天=7004.7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100元,经核实为1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6484.7元×[110000元÷﹙110000元+33000元﹚]=20372.85元合计30372.85元。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6484.7元×[33000元÷﹙110000元+33000﹚]÷3=2037.28元合计3037.28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6484.7元×[33000元÷﹙110000元+33000﹚]÷3=2037.28元合计3037.28元。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6484.7元×[33000元÷﹙110000元+33000﹚]÷3=2037.28元合计3037.28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47230.6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342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0530.6元由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及人保广宗支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的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悖,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兴元损失,70903.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兴元损失3037.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兴元损失3037.2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崔兴元损失303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王学磊、李素存、王瑞新、王晓、王璇、王朝嘉、王朝途负担250元,原告崔兴元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晓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