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磐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连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连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磐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连友,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连友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连友及其辩护人张健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延期审理计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连友于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以种地为由,擅自在磐石市吉昌镇福兴村下清水屯北山和南山等地,即国营大旺林场经营区58林班4小班、58林班16小班、68林班32小班、58林班11小班内,非法毁坏国有天然林林地9.03市亩(6020平方米),并将该林地用于耕种农作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中,被告人许连友明知国家重点公益林(防护林中的水土涵养林),��非法毁坏并占用的林地为7.0市亩(4670平方米)。另查明,被告人许连友在开地过程中,在明知黄菠萝树、紫椴树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在国营大旺林场经营区58林班4小班、58林班11小班内非法砍伐黄菠萝树1株、紫椴树9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连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被告人许连友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一份权属证书或者人民政府造册登记来证明所指控的占用对象是林地,现有证据也不能从客观上证明被毁坏的土地数量较大,造成严重毁坏,其中在58林班11小班内所耕种土地是承包其父亲的土地,其没有毁坏天然��地。2.58林班4小班内被砍伐的三株紫椴树不在被告人许连友耕种土地之内,58林班11小班内被砍伐的紫椴树和黄菠萝树也非被告人许连友所为。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许连友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以种地为由,擅自在磐石市吉昌镇福兴村下清水屯北山和南山等地,即国营大旺林场经营区58林班4小班、58林班16小班、68林班32小班、58林班11小班内,非法毁坏国有天然林林地9.03市亩(6020平方米),并将该林地用于耕种农作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中,许连友明知国家重点公益林(防护林中的水土涵养林),而非法毁坏并占用的林地为7.0市亩(4670平方米)。另查明,被告人许连友在开地过程中,在明知黄菠萝树、紫椴树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在国营大旺林场经营区58林班4小班、58林班11小班内非法砍伐黄菠萝树1株、紫椴树9株。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将许连友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森林调查簿及办案说明,载明防护林包括水土涵养林,磐石市大旺林场经营区58林班4小班,58林班11小班均为为水源涵养林,是国家重点公益林区。宣传单及送达回证,载明宣传单内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立案标准及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立案标准;紫椴树及黄菠萝树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等。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许连友收到此宣传单。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许连友是其丈夫,其家在本屯南山和北山共有四块地,2010年以后开垦6020平方米,均为许连友开垦,许连友在开地时持刀锯砍了树木,其家收到大旺林场发的宣传单,许连友知道砍伐的紫椴树和黄菠萝树是珍贵树种。4.证人王某某���言,证实其从1988年任大旺林场的林政员,林场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09年测量过许连友三块地的面积。此三块地是许连友亲自带着林场工作人员指认测量的。2014年4月11日再行到现场测量面积时该三块地的面积都有所增加,且有树木伐根;林业站在大旺林场辖区都宣传有关珍贵树种和重点公益林,许连友在其送达的宣传单回执单上签字。许连友家的第四块地在2014年4月11日之前未测量。5.证人韦某、许某甲、许某乙证言,证实三人是吉昌镇下清水屯的农民,其三家在2012年7月17日收到了王某某发放的《磐石市森林公安大队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行为宣传单》,许连友亦收到该宣传单。7.被告人许连友的供述,供认从2010年至2014年春天,其为了种植农作物,在其家原有土地基础上共开垦林地6020平方米;其在开地过程中砍伐了9株紫���树和1株黄菠萝树;其在2012年7月17日收到林业部门发放的《磐石市森林公安大队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行为宣传单》,且知道黄菠萝树、紫椴树是珍贵树种,不允许砍伐。8.磐石市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许连友非法占用林地的位置、面积、现场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被砍伐的树木的种类、数量以及被砍伐的紫椴树和黄菠萝树的砍伐时间。关于被告人许连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许连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一份权属证书或者人民政府造册登记来证明所指控的占用对象是林地,现有证据也不能从客观上证明被毁坏的土地数量较大,造成严重毁坏,其中在58林班11小班内所耕种土地是承包其父亲的土地���其没有毁坏天然林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书证宣传单、证人高某某证言及被告人许连友多次稳定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其明知非法占用的土地性质为林地,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种植农作物,造成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毁坏防护林4670平方米,其他林地1350平方米,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量较大的追诉标准。其中,在58林班11小班内,其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或交纳林地有偿使用费,改变林地用途,用于种植农作物2490平方米,综上,被告人许连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许连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58林班4小班内被砍伐的三株紫椴树不在被告人许连友耕种土地之内,58林班11小班内被砍伐的紫椴和黄菠萝树也非被告人许连友所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在58林班4小班内、58林班11小班内砍被砍伐的紫椴树和黄菠萝树共10株为被告人许连友所为,并且被告人许连友曾多次供述被砍伐的紫椴树和黄菠萝树是其所为。被告人许连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连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为种植农作物,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另其非法占用林地时,明知天然林木紫椴树和黄菠萝树为国家珍贵树木而擅自予以砍伐,其行为亦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连友当庭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连友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连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孟宪洋代理审判员 未青龙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尹鹤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