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通城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芳、罗严华、黎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刘芳,罗严华,黎英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号。代表人吴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女,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学生(系罗严华的女儿)。法定代理人罗严华(又名罗年华),女,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系刘芳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严华(又名罗年华),女,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系刘芳的母亲)。刘芳、罗严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光来,湖北省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英明,男,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上诉人通城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芳、罗严华、黎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霞,被上诉人刘芳、罗严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光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1日17时40分,黎英明驾驶鄂L57F**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通城南大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通城县南大路关刀镇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行走的刘芳、罗严华撞倒致伤。罗严华、刘芳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罗严华住院18天后出院,花医药费15576.22元;刘芳住院9天后出院,花医药费5674.81元。黎英明已赔付23162.63元(刘芳5674.81元、罗严华17576.22元)给刘芳、罗严华。2014年5月12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英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严华、刘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0日,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罗严华为十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治疗误工休息日为180天。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2014年3月17日,黎英明将鄂L57F**正三轮摩托车在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许,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为此,罗严华、刘芳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黎英明赔偿刘芳、罗严华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护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共计51876.93元,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黎英明承担诉讼费。本案刘芳、罗严华在开庭审理时申请在51876.93元的基础上,增加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计60876.93元。刘芳、罗严华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关刀镇水兴村10组,户籍为农村居民,罗严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的标准计算。刘芳、罗严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26条、第28条之规定,刘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7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护理费584.21元(26008元/年÷365天×9天),合计6709.02元。罗严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576.22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护理费1282.59元(26008元/年÷365天×18天)、误工费11684.22元(23693元/年÷365天×1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元[刘芳,2002年12月26日出生,(6280元/年×6年×10%÷2人)]、交通费800元,合计51161.03元。原审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黎英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芳、罗严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刘芳、罗严华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关刀镇水兴村10组,户籍为农村居民,罗严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的标准计算。刘芳、罗严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的标准计算。罗严华诉称因黎英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黎英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且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审予以支持。罗严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54161.03元。黎英明将鄂L57F**正三轮摩托车在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黎英明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由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84.21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84.21元)给刘芳。剩余赔偿款1124.81元,刘芳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0%即自负337.44元,黎英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70%即787.37元,黎英明已赔偿原告5674.81元冲抵,刘芳应返还4887.44元给黎英明。由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1384.81元(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护理费1282.59元、误工费11684.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罗严华。剩余赔偿款12776.22元,罗严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0%即自负3832.87元,黎英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70%即8943.35元,黎英明已赔偿罗严华17576.22元冲抵,罗严华应返还8632.87元给黎英明。本案刘芳、罗严华在开庭审理时申请在51676.93元的基础上,增加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计60876.93元。黎英明、通城财险公司同意刘芳、罗严华庭审时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原审予以准许。因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经庭审核实,遗漏赔偿项目,协议虽经双方签字,但其赔偿款未能履行,罗严华请求法院依法计赔,原审予以支持。故原审对通城财险公司辩称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黎英明已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无权再次起诉的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709.02元。由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84.21元给刘芳(由刘芳应返还4887.44元给黎英明)。二、罗严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54161.03元。由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1384.81元给罗严华(由罗严华应返还8632.87元给黎英明)。上述义务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刘芳、罗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00元,黎英明负担420元,刘芳、罗严华负担180元。通城财险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黎英明于2014年7月10日与刘芳、罗严华达成赔偿协议,由黎英明给付刘芳、罗严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3919元,且上述赔偿款已给付到位。故刘芳、罗严华不应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芳、罗严华的诉讼请求。刘芳、罗严华辩称,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达成的调解书,双方约定此款由黎英明从保险公司理赔后再付给答辩人,如果保险公司不赔,那么协议无效,答辩人可向法院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黎英明仅支付23162.63元,赔偿款未全部赔偿到位。因此,答辩人有权诉至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黎英明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黎英明有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05年2月28日始。2014年7月10日,黎英明与罗严华、刘芳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队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一、罗严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合计40716.92元,刘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7248.41元,以上两人费用合计47965.33元,由黎英明承担43919.64元(其中包括交强险的全部及交强险之外的80%),罗严华、刘芳承担总费用20%共计4046.26元,此事故经调解,双方签字后,一次性结案,不得有异议。扣减黎英明已支付款项,黎英明与罗严华、刘芳同日达成一份协议,约定黎英明应补偿罗严华、刘芳22000元整,此款由黎英明从保险公司理赔后付给罗严华、刘芳。如保险公司不理赔,罗严华、刘芳与黎英明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罗严华将直接向法院起诉黎英明与保险公司。同日,双方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上签字。因通城财险拒绝向黎英明理赔,黎英明亦未向罗严华、刘芳支付剩余赔偿款。因而引发本案诉讼。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生效后未予履行的,受害人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刘芳、罗严华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黎英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赔偿义务人黎英明应当对赔偿权利人刘芳、罗严华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芳、罗严华与黎英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除黎英明已赔付款项外,对下余款项由黎英明从保险公司理赔后再支付给刘芳、罗严华。但上诉人通城财险公司拒绝向黎英明理赔,导致刘芳、罗严华与黎英明达成调解协议的部分赔偿款未能履行完毕。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芳、罗年华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黎英明、通城财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标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无,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斌审判员 夏昌筠审判员 王凯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程鹏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