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539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联峰,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旗,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联峰、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和,难以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韦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前提是原告返还被告给付给原告的彩礼。由于被告为治病而辞去了工作,现在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并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韦某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1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经调解,无和好可能。被告韦某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生活困难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另查明:美的洗衣机ME70-8000(S)一台,美的冰箱ECD-216TCEMA绫波白一台,美的空调KFR-51LW/BP2DN1Y-ZA300(A3)一台,是原告徐某婚前购买。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材料、购货发票、病历资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原告徐某与被告韦某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双方均愿意解除婚姻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主张以返还彩礼款为离婚的前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对于彩礼款的处理不属于本案涉及范围,被告韦某可另案诉讼。美的洗衣机ME70-8000(S)一台,美的冰箱ECD-216TCEMA绫波白一台,美的空调KFR-51LW/BP2DN1Y-ZA300(A3)一台,系原告徐某婚前购买,应认定为属于原告徐某个人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原告徐某的婚前财产:美的洗衣机ME70-8000(S)一台,美的冰箱ECD-216TCEMA绫波白一台,美的空调KFR-51LW/BP2DN1Y-ZA300(A3)一台,归原告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村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了,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有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