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监刑执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曾军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监刑执字第267号罪犯曾军,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大专文化。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宜中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曾军未提出上诉,判决刑事部分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赣刑三终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民事部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服刑期间共获月表扬8次,单项表扬2次。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曾军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曾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曾军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三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万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