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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陈志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陈志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5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9号。负责人周清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正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董晓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常州分行)与被告陈志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常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顾正明、董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常州分行诉称,1996年4月30日,陈志祥与农行常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陈志祥向农行常州分行借款人民币7500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4月30日起至1997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农行常州分行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陈志祥未能正常还清借款,农行常州分行已多次催收,陈志祥仍未归还,故农行常州分行请求法院判令:1、陈志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0元,以及利息1718.5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以及上述款项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陈志祥承担。在审理中,因陈志祥于2015年5月25日已支付给农行常州分行借款本金1900元与利息50元,故农行常州分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陈志祥支付到2015年5月25日止的利息171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志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30日,陈志祥向中国农业银行金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坛支行)提交农业贷款申请、审批表(注明代合同),申请表写明陈志祥因养鱼需要,向农行金坛支行申请借款7500元,贷款期限自1996年4月30日起至1997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12.06‰。农行金坛支行同意后,于当日将7500元借给了陈志祥。借款到期后,陈志祥于1998年11月23日至2002年12月17日,分期共归还了借款本金5600元及利息776.5元(部分利息),余款1900元及尚欠利息未还。2008年10月25日、2010年10月20日、2012年9月27日,农行金坛支行分别向陈志祥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确认陈志祥欠借款本金1900元,要求陈志祥偿还,并利随本清。陈志祥签收后均未还。2012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13日,农行金坛支行与常州市天宁公证处公证员一起,采用公证形式两次向陈志祥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陈志祥仍未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农行金坛支行的上级行农行常州分行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农行常州分行提供农业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公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陈志祥向农行金坛支行提交的农业贷款申请、审批表,表上注明代合同,故本院认定是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为合法有效。因借款人陈志祥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农行金坛支行多次催要后,陈志祥仍未归还,农行金坛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农行常州分行,代表农行金坛支行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农行常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因陈志祥在本院审理中已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故农行常州分行变更了诉讼请求,对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陈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已的诉讼权利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171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仲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