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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传英诉被告孙辉镇、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英,孙辉镇,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18号原告王传英,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辉镇,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责人孔宁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传英诉被告孙辉镇、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英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英,被告孙辉镇和被告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英诉称,2014年11月9日11时,在商丘市睢阳区105国道坞墙南2公里处,原告王传英乘坐赵乐民的电动两轮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孙辉镇驾驶的皖K968**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刮擦碰撞,导致王传英及赵乐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辉镇负主要责任,赵乐民负次要责任,王传英无责任。皖K96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有保险。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被告孙辉镇和被告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在事故大队垫付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王传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孙辉镇负主要责任,王传英无责任;2、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各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李国良均为农业户口;3、孙辉镇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皖K968**号货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孙辉镇系合法驾驶人,实际车主为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皖K96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伤情,住院时间15天,支出医疗费4517.15元;6、司法鉴定和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王传英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护理期为出院后2个月内需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若干张,证明交通费200元。被告孙辉镇、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均无证据提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对原告王传英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对于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证据7请法院酌定。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辉镇和被告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三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因原告已63岁,故误工费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9日11时,在商丘市睢阳区105国道坞墙南2公里处,原告王传英乘坐赵乐民的电动两轮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孙辉镇驾驶的皖K968**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刮擦碰撞,导致王传英及赵乐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辉镇负主要责任,赵乐民负次要责任,王传英无责任。皖K96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被告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皖K968**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孙辉镇系司机。王传英现年63岁,系农业户口。王传英因交通事故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517.15元。因交通事故致王传英左胸多发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2个月内需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3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原告王传英已提取被告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押款3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孙辉镇负主要责任,王传英无责任,故按二八计算。王传英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和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007.37元、1043.9元、2505.4元,医疗费4517.15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传英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4517.15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6007.37元、护理费1043.9元、后期护理费250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1173.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873.82元;被告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1300元的80%即1040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王传英的个人账户。二、原告王传英已提取被告太和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事故押款3000元,故在领取保险公司赔款后须返还被告太和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1560元。(已扣除鉴定费1040元和诉讼费400元)三、驳回原告王传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太和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丹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