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泰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96号原告上海泰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冬梅。委托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泰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泰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泰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因安徽新桥阳光半岛工程所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租钢管、扣件、套管等材料给被告。合同主要约定如下:钢管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0.012元/米/天、扣件及套管的租金均为0.007元/只/天。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被告每月至月底对账在下个月三天内至原告处付清。若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则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仍可以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若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管107,019.10米、扣件52,230只、套管5,420只,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产生租费1,321,232.6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0,000元,并归还了钢管32,178.90米、扣件18,612只、套管3,423只。故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74,840.20米、扣件33,618只、套管1,997只未归还并在继续租赁使用。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租赁费用1,301,232.60元(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租赁物资使用费原告将另案进行主张);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违约金554,560.55元,以及以1,301,232.6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的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行为存在书面约定,合同对于租赁物种类、数量、租价、租赁期限、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有着明确约定;2、发料单1组,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共出借钢管107,019.10米、扣件52,230只、套管5,420只,均由合同上被告指定的人员签收;3、收料单1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钢管32,178.90米、扣件18,612只、套管3,423只,现被告仍在使用钢管74,840.20米、扣件33,618只、套管1,997只;4、租费单1组,证明双方租费金额,前期的租费单原告给被告签字,被告都不签字,但2014年4月25日被告签了一张总的租费单,2014年4月25日之后就再也没有发生过发料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的租价及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钢管等租赁物资数量所计算出的租费金额,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产生租费1,321,232.60元;5、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支付的40,000元中有20,000元是支付本案的租费,剩余20,000元是支付的双方另一租赁合同的租费,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301,232.60元;6、租费及违约金清单(仅供法庭参考),说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54,560.55元。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行统计的违约金清单酌情予以参考。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甲方)为被告(乙方)的安徽新桥阳光半岛工地出租钢管、扣件等物资。合同相关约定如下:钢管租金0.012元/米/天、扣件及套管租金均为0.007元/只/天,赔偿均按市场价。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30日。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缴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底对账在下个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可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可随时终止合同。合同落款处由原、被告分别盖章并注明各自收发负责人员。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8月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出租钢管107,019.10米、扣件52,230只、套管5,420只。2014年8月20日至8月23日期间,被告共计归还钢管32,178.90米、扣件18,612只、套管3,423只;被告尚有钢管74,840.20米、扣件33,618只、套管1,997只未归还原告。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双方共产生租赁费用1,321,232.60元,原告确认2014年3月14日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元,余款1,301,232.60元未付,故涉诉。另上述租赁费用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为554,560.55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租赁费用。2014年12月30日之后,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仍在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此后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上浮30%。扣除乙付款项,现被告欠付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的租赁费用1,301,232.60元,原告要求其支付上述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租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偿付违约金,本院根据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特征及被告违约程度及原告的损失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偿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的违约金332,736.33元,以及以1,301,232.6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泰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的租赁费用1,301,232.60元;二、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泰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止的违约金332,736.33元及以1,301,232.6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51.0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