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新源县泰和房产公司与新源县新粮宾馆、新源县粮食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源县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新粮宾馆,新源县粮食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源县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世华。委托代理人:蒋卫峰,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彩霞,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源县新粮宾馆。法定代表人:高杰。委托代理人:刘兴,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源县粮食局。法定代表人:黄海。委托代理人:高杰,新源县新粮宾馆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新源县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源县新粮宾馆、新源县粮食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新源县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与新源县新粮宾馆、新源县粮食局就本案争议标的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另行签订《协议书》为由,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新源县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新源县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0元,减半收取5180元,由新源县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凤审判员 王英奇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