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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余恕林与徐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恕林,徐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603号原告:余恕林,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白艳丽,安徽至诚公益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被告:徐小伟,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恕林与被告徐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诚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艳丽、被告徐小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恕林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徐小伟驾驶皖5X2**号小型客车,沿稻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槟小镇门前左转弯时与原告余恕林驾驶的皖6F3**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涉案车辆皖5X2**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仅支付医疗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徐小伟赔偿原告误工费25894.17元、护理费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金额为31180.17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徐小伟辩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我公司只能按照实际收入减少的部分进行赔偿;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护理费我公司认为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徐小伟驾驶皖5X2**号小型客车,沿稻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槟小镇门前左转弯时与原告余恕林驾驶的皖6F3**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在安徽中医药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11天,2014年11月15日出院时有建议休息一个月的医嘱,2015年2月12日出院时有建议休息三周的医嘱,同时在2014年12月13日及2015年1月14日的病历中分别存在建议休息一个月和建议休息四周的医嘱。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木工),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6755元每月。另查明,被告徐小伟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病历记录、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小伟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中为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小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11天的事实计算为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11天的事实计算330元(11天×30元/天);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11天的事实以及上年度安徽省社会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117.6元(101.6元/天×11天);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问题,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酌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10天,结合原告事故前工资标准计算为24750元(225元/天×110天);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治疗事实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827.6元(医疗费系被告徐小伟垫付,徐小伟表示自行理赔),同时由于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需要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恕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6827.6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余恕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徐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