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从业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杨某在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蒋坝村3组顾某家聚餐时,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1489元的钱包及包内人民币10050元。指控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晚,被告人杨某、被害人李某等人接受顾某邀请至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蒋坝村3组3号顾某家聚餐。酒席结束后,被告人杨某准备离开时,发现一只棕色钱包搁在其背包上,遂临时起意,将该钱包窃走。随后,被告人杨某取出钱包内的现金,将钱包扔到顾某家附近的小河里。被害人李某发现钱包不见,怀疑被告人杨某所为,被告人杨某否认,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从被告人杨某身上起获赃款,经清点共计人民币10050元。钱包由被害人李某在顾某家附近的小河里找到,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654元。另查,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已将涉案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李某,被告人杨某亦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其在顾某家吃完饭后临时起意盗窃同桌客人钱包及包内现金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顾某家吃饭时,将自己的钱包放在杨某的背包上;酒席结束杨某离开后,其发现钱包失窃,遂找到杨某理论,对方否认并报警;在警察到达现场前,其沿着杨某走过的路线寻找,结果在顾某家附近的河面上发现了钱包,包内约1万元现金不见了。3、未到庭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2月12日晚其邀请杨某、李某等人来家中吃晚饭,李某来了以后就将钱包搁在杨某的背包上;约八九点钟时,李某发现钱包不见了,大家帮忙寻找,过了会儿,李某在附近的河里找到钱包,但钱包内的钱没有了;李某怀疑杨某所为,双方发生争执,有人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在杨某裤袋内发现很多现金。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证明民警到现场后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其裤袋内有两沓人民币,经清点,共计10050元。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通价认定(2015)13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钱包的价值。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发破案材料,证明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被害人李某指证被告人杨某盗窃钱包,被告人杨某予以否认。因被告人杨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对其进行安全检查,在其裤袋内查获现金人民币10050元,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杨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杨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8、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李某。9、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杨某事后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900元,被害人李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乘被害人不备,盗窃其钱包及包内现金,数额已超过盗窃罪的追诉标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虽拨打报警电话,但主观上并无投案意图,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审查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邓小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