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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国亚建设公司与蓝光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鱼蓝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执字第39-1号申请执行人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亚建设公司)。被执行人嘉鱼蓝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科技公司)。本院在审理国亚建设公司与蓝光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国亚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湖北鑫昌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嘉鱼县鱼岳镇沿湖大道29号3层301、302、303、304号商铺(房产证号分别为嘉鱼县房权证鱼岳证字第000326**号、00032614号、00032613号、000326**号)作为担保,后本院依法对蓝光科技公司开发的“金南嘉·富苑”项目一至三层商铺进行了诉讼保全,同时对担保物即湖北鑫昌置业有限公司的四套商铺进行了查封。现因本案已审理完毕并进入执行程序,国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该公司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人,本院无需继续查封其提供的担保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湖北鑫昌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嘉鱼县鱼岳镇沿湖大道29号3层301、302、303、304号商铺(房产证号分别为嘉鱼县房权证鱼岳证字第000326**号、00032614号、00032613号、000326**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汉斌审判员  方建新审判员  陈仲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锐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