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罗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武汉至和路桥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与袁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至和路桥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袁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罗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武汉至和路桥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石堰吴湾37号。法定代表人蔡燕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志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康。原告武汉至和路桥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至和路桥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至和路桥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诉称:武汉市长丰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7日签订两份《钢模板加工合同》,按照两份合同约定,武汉市长丰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袁康交付了价值人民币2339105.4元的钢模板,被告袁康先后支付武汉市长丰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200000元,经武汉市长丰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核算,被告袁康尚欠其货款139105.4元。2014年1月18日,武汉市长丰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过《合同转让协议》将该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武汉至和路桥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且该转让行为已通知被告。经原告通知后,被告袁康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款139105.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武汉至和路桥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2,钢模板加工合同两份。该证据证明武汉市长丰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袁康签订加工合同的事实。证据3,送货单。该证据证明武汉市长丰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袁康送货266.28吨和84.68吨的事实。证据4,对账单。该证据证明武汉市长丰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总计为2339105.4元,被告通过现金及以物付款的方式支付2200000元,尚欠加工款139105.4元的事实。证据5,武汉市长丰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该证据证明长丰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6,合同转让协议。该证据证明在武汉市长丰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了钢模板加工及交付义务之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受让人,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的事实。证据7,武汉市长丰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核准注销通知书。该证据证明武汉市长丰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核准注销的事实。证据8,通知函及EMS邮寄快递回单。该证据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债权转让并向其催收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面、客观的反映了武汉市长丰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康因合同关系,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袁康辩称:(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和2013年3月7日,武汉市长丰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康分别签订两份《钢模板加工合同》,合同中对产品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交货时间及方式、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中写明:“甲方(袁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应按欠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武汉市长丰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支付货款的5%”。合同签订后,武汉市长丰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29日,先后16次向被告袁康交付钢模板350.96吨,共计价款人民币2339105.4元。被告袁康采取现金支付、以物抵款的形式共向武汉市长丰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200000元,尚欠13910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款139105.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1月18日,原告武汉至和路桥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长丰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将长丰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康签订的钢模板加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转让给原告武汉至和路桥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7月3日,武汉市长丰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注销。2014年9月9日,原告武汉至和路桥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将与武汉市长丰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袁康。本院认为,武汉市长丰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康签订的钢模板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其因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武汉至和路桥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长丰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合同转让协议,其署名为《合同转让协议》,但自2013年5月29日后,武汉市长丰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康之间没有再发生钢模板加工关系,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该合同转让协议实际是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武汉至和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在受转债权后,作为新的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通知被告袁康。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康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武汉市长丰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康签订的《钢模板加工合同》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货款的5%,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康清偿原告武汉至和路桥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9105.4元,并按照此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上述欠款及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袁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国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