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盛涛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盛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潘善葵,徐亦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上海盛涛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钟建红。委托代理人廖保文,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潘善葵。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茅红日。委托代理人丁秀永。被告潘善葵,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徐亦旺,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盛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潘善葵、徐亦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印章。因此,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涉案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管辖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而该合同的缔约一方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告之一。故本院通过证据的形式审查,以原告提供的合同之约定管辖的条款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妥。至于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承诺书中的印章不是其真实印章,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故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亦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顾臻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