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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与黄新土、姜冬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黄新土,姜冬花,姜雪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诉讼代表人童亚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树明、孙峻。被告黄新土。被告姜冬花。被告姜雪樟。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以下简称李家信用社)与被告黄新土、姜冬花、姜雪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叶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新土、姜冬花、姜雪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家信用社诉称:2014年7月1日,我社与被告黄新土、姜雪樟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我社发放给被告黄新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被告姜雪樟对被告黄新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我社依约向被告黄新土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黄新土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利息,我社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因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黄新土与被告姜冬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冬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我社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新土、姜冬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6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六六六六七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新土、姜冬花承担;3、被告姜雪樟对被告黄新土、姜冬花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家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新土、姜雪樟达成保证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新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且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姜雪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新土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黄新土与被告姜冬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黄新土、姜冬花、姜雪樟均未到庭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材料,被告黄新土、姜冬花、姜雪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家信用社与被告黄新土、姜雪樟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黄新土向原告李家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黄新土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姜雪樟为被告黄新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被告黄新土与被告姜冬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被告黄新土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有过将本案债务确认为个人债务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黄新土、姜冬花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被告黄新土、姜冬花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李家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新土、姜冬花、姜雪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新土、姜冬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6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六六六六七另行计付)。二、被告姜雪樟对被告黄新土、姜冬花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6元,由被告黄新土、姜冬花负担,被告姜雪樟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