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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贾英俊与叶纯、叶善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英俊,叶纯,叶善平,兰溪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贾英俊。委托代理人涂小勤。被告叶纯。被告叶善平。被告兰溪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文宏。委托代理人叶善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童烽扬。原告贾英俊诉被告叶纯、被告叶善平、被告兰溪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预立案,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英俊及委托代理人涂小勤、被告叶纯、被告叶善平、被告兰溪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善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童烽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2时许,被告叶纯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沿浦兰线从马涧到兰溪市内,行驶至浦兰线45km995m时,与原告贾英俊发生碰撞,造成贾英俊受伤,浙G×××××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纯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英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兰溪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叶善平将该车投保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2014年9月15日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当时原告脚部肿痛,未进行拍片。原告因脚部伤势严重于2014年10月13日在金华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5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用40975.66元。现原告为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940.93元(已剔除被告叶善平支付的50000.00元);2.由第一、二、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由第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叶纯辩称,我是受被告叶善平雇佣开出租车的,事故是我在工作期间发生,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按法律规定。被告叶善平、被告兰溪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叶纯是被告叶善平叫来的驾驶员,叶善平是车主,车辆是挂靠在出租车公司的。二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没异议,实际车主及挂靠公司怎么赔偿,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在双证及上岗证合格有效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合理损失。涉案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另双方约定在每次事故中造成的由本公司承担的商业险经济赔偿中,被保险人自负500元。鉴定后产生医疗费用不属于事故损失范围,原告治疗终结并完成鉴定后产生医疗费是原告自身行动不便造成的,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后不久,便在监狱进行劳动改造,其提供住院发票医疗单位是在监狱,这部分误工费应该不予以考虑;营养费以最低值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第一、二次,第三次住院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根据鉴定时间,在区别住院与非住院按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我方不予认可,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由法院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纯《机动车驾驶证》、《服务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是出租车驾驶员的事实。3.被告叶善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兰溪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第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为第三被告所有的事实。5.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发票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第一被告叶纯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7.原告门诊病历、医院处方、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8.医药票发票复印件50张、《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马涧中队证明》,证明原告所花医药费82900.73元,其中叶善平已支付50000.00元的事实。9.2014年9月23日金职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120天、误工期限为22个月,营养期限为90天及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10.2014年10月25日《浙江省金华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复印件9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5日因左胫骨下段陈旧性骨折、骨髓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41263.66元的事实。11.《金华市中心医院诊治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需要休息治疗的事实。12.交通费复印件,证明花费交通费2240元的事实。被告叶善平向本院提供证据:贾东升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支付医药费现金4000元的事实。被告叶纯、被告兰溪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9、11、12,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善平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2014年11月日的伤势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对本次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与2014年10月30日伤情(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后再骨折、骨髓炎)存在因果关系,在骨髓炎中的损伤参与度为100%,在再骨折中的参与度确定为80-90%之间,出院诊断中的“胆囊结石、左肾结石、右肾囊肿”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无关。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浙G×××××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兰溪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叶善平。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被告叶善平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约定,每次事故被保险人自负500元。2011年12月12日2时许,被告叶纯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沿浦兰线从马涧到兰溪市内,行驶至浦兰线45km995m时,与原告贾英俊发生碰撞,造成贾英俊受伤,浙G×××××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纯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英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溪市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金华青春医院治疗,共住院99天,花费医药费82895.48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因犯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服刑期间减刑一次,实际执行刑期1年7个月。原告伤势于2014年9月23日经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22个月,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90天。鉴定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再次入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41263.66元。被告叶善平共垫付费用54000元。经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鉴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与2014年10月30日伤情(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后再骨折、骨髓炎)存在因果关系,在骨髓炎中的损伤参与度为100%,在再骨折中的参与度确定为80-90%之间,出院诊断中的“胆囊结石、左肾结石、右肾囊肿”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无关。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叶纯系被告叶善平雇佣,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应当由被告叶善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G×××××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叶善平赔偿。被告2014年10月13日入院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本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酌情认定参与度为90%。原告起诉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原告贾英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药费120032.77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70元、营养费648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98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96854.7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英俊人民币7363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英俊120682.77元(196854.77-73632-2040-500),合计人民币196854.77元。二、由被告叶善平赔偿原告贾英俊人民币2540元。三、因被告叶善平已付54000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贾英俊145394.77元,支付给被告叶善平51460元。四、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贾英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蒋九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