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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连全与于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全,于治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陈连全,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治明,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连全与被告于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治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全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7日,被告以向原告介绍神州花园消防工程项目给原告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既未向原告介绍神州花园消防工程项目,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方询问得知神州花园项目根本不是被告承揽的,并且该项目已经完工。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于治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借条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被告于治明向原告陈连全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连全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神州花园项目。消防项目归小陈。于治明,2008年5月7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治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治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治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连全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治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连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新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栗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东强速 录 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